(2015)通执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瑞祥、王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瑞祥,王建国,王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4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施瑞祥。被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王兰芬。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瑞祥、王建国、王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施瑞祥应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及罚息19604.38元(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王建国、王兰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施瑞祥、王建国、王兰芬承担案件受理费1083元。因施瑞祥、王建国、王兰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施瑞祥、王建国、王兰芬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即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施瑞祥、王建国、王兰芬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三被执行人均系多起案件被执行人,所涉债务较多未能履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书面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