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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力与何海生、崔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何海生,崔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杨力。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生。被告崔永杰。委托代理人杨晔、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力诉被告何海生、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崔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告何海生,被告崔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华,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现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269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1484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247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新标准计算,并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680元,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海生辩称:我的车挂靠在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没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在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等和我们的车损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涉及商业险理赔,被告同意在同责情况下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但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自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该调解协议所涉的款项均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伤残,被告愿意承担4000元,包括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崔永杰辩称:被告本人与原告是同事,事发后在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包括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等和双方车辆的损失,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自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愿意承担2000元,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其他不承担。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没有不计免赔),前期费用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34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车损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34008.58元(车损部分21600元,人伤部分为12408.58元)。现交强险还预留108600元,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调解终止,并确认三方今后无涉,故应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如法院处理商业险,要求在同责情况下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59分许,何海生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载有乘员陈琳)沿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昆太路新镇路“T”型路口左转弯进入新镇路过程中,其车车头右侧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崔永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载有乘员杨力)的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致崔永杰、杨力、陈琳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2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永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力、陈琳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杨力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6月10日,杨力与何海生、崔永杰在昆山市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三方约定:1、何海生赔偿杨力医药费23535.31元,伙食费252元,护理费1960元,合计25747.31元。2、崔永杰赔偿杨力医药费23535.31元,伙食费252元,护理费1960元,合计25747.31元。3、何海生赔偿崔永杰车辆修理费26000元。4、崔永杰赔偿何海生车辆修理费5500元。5、杨力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自理。6、三方理赔手续自行交接。7、本次交通事故调解终止,三方今后无涉,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索赔。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均按协议履行完毕,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相关理赔,并在交强险限额支付134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车损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34008.58元。之后,原告杨力于2014年9月6日进行门诊复查,医疗建议内固定无需取出,后杨力于2014年9月26日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力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确认已治疗终结,但认为前期调解仅处理医疗部分损失,未涉及伤残赔偿,为此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何海生驾驶的苏E×××××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庭审中,何海生同意处理商业险时在同责情况下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并认可自愿承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4000元,被告崔永杰认可自愿承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相关项目的赔偿要求。再查明:根据昆山市公安局相关的居住信息,原告在事发前已昆山居住超过一年。另,陕西省咸阳市杨陵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五泉派出所和五泉镇上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杨恒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张菊英(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长子原告杨力、次子杨力伟(居民身份证号码××)两名子女,原告与妻子郑元元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杨某1(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儿子杨某2(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居住信息、户口簿、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海生、崔永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何海生、崔永杰在2014年6月1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仅处理原告治疗相关费用,协议中虽有“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自理和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索赔”等表述,但达成协议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并不了解,而经鉴定原告伤残达到较为严重的九级,为此原告提起赔偿诉讼,现根据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表示意见,结合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表达,本院对原告伤残涉及项目及交通、误工损失进行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处理。认定如下: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主张1680元/月,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08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居住信息,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张菊英(1960年10月6日出生)、女儿杨某1(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杨某2(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为被抚养人,原告定残时女儿已满5周岁、儿子已满1周岁,女儿和儿子生活费计算合计为70428元(23476元/年×30年×20%/2人),其母亲张菊英因事发时未满55周岁,故生活费不予认可。累计残疾赔偿金为2078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程度,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28192元。因被告何海生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尚预留108600元,故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1086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119592元由被告何海生、崔永杰各承担50%,即59796元。现根据何海生与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方案,扣除10%不计免赔率,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商业险理赔款53816.4元,故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62416.4元。至于被告何海生、崔永杰个人承担的赔偿部分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两被告已表示愿承担4000元和2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及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确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杨力162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力4000元。三、被告崔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力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力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力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杨力个人账户,开户行:昆山市建设银行,账号:62×××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339元由原告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