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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莉与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35号原告:高莉,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婷婷,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高莉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的委托代理人魏威,被告全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莉诉称,2000年8月,原告到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全聚德饭店工作,2010年10月1日,因北京全聚德公司上市进行资产整合,我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告全聚德公司工作,与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全聚德饭店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6月14日我与被告全聚德公司签订了3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全聚德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并且按月扣发我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133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797.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假的加班工资16896.5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107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高莉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3.09元(2010年4天为10月1日至3日、11月17日;2011年10天为元旦、2月3日至5日、8月3日、9月12日、10月1日至3日、11月7日;2012年5天为1月1日、春节三天、5月1日;2013年2.5天为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半天);减少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元。被告全聚德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施行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但每天的工作时间是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高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且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作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没有扣发原告工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莉1994年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10月被告全聚德公司给原告高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第七条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按以下A条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一至周六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天为休息日。原告高莉每周工作6天。原告高莉2011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平均工资标准为377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4066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4375元/月。2014年4月7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全聚德公司任命原告高莉为运营部采购主管。2014年4月10日原告高莉离开被告全聚德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原告高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94.70元。另查明,被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高莉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休息,。又查明,原告高莉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照3773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4066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4375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高莉于2014年5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8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1337.1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3.0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107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元。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3.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高莉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并提交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载明原告高莉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全聚德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合同还约定原告高莉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全聚德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故对于全聚德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高莉每月工作26天,全聚德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聚德公司应当再支付高莉休息日1倍工资,高莉2010年10月入职,全聚德公司未能提供其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标准,本院对于高莉主张的上述期间2327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本院以2011年高莉平均工资为3773元/月,2012年平均工资为4066元/月,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4375元/月,故对于原告高莉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133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考勤表显示原告高莉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原告高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对于原告高莉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收入。”被告全聚德公司陈述公司未施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已经违反相关规定,原告高莉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全聚德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高莉2014年4月离职,2014年5月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明细单显示其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高莉主张自己应当每年休年休假15天,并提交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加以证明,该账单证实原告高莉1994年缴纳养老保险费6个月,原告高莉离开被告全聚德公司时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原告高莉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本院以原告当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高莉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扣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扣发工资事实,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被告全聚德公司主张该工资表上无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高莉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项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3.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4月10日原告高莉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高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莉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3.10元(4094.70元/月×3个月);三、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莉休息日加班工资25638.92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320元/月÷26天×4天×3个月+3773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066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375元/月÷26天×4天/月×12个月+4375元/月÷26天×4天/月×3个月);四、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莉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022.99元(4375元/月÷21.75天×10天×200%);五、驳回原告高莉要求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23.0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莉要求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10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