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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嘉与马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嘉,马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程嘉,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大庆区。被告马光辉,男,汉族,成年人,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泰山小区。原告程嘉诉被告马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马光辉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嘉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当年8月1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光辉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嘉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2年8月1日偿还,马光辉,2012年5月2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蔡艳华向马光辉汇款4万元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蔡艳华出庭接受本院询问,蔡艳华认可由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马光辉的4万元是程嘉的钱,故对第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2年8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马光辉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但被告到期后推诿不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光辉偿还原告程嘉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俊凡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于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