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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诉刘军国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刘军国,周凯,周旋,泰和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众鑫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康永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国,男。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凯,男。原审被告周旋,男。原审被告泰和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启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众鑫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4时35分,刘军国驾驶粤BC97**货车由江西省往广东省深圳方向行驶,行至龙河高速公路103KM+900M处,刘军国驾驶的车辆车头前角与被告周凯驾驶的赣D520**(赣D81**挂)车辆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粤BC97**车上乘客高春、乔长雨死亡,二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和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查实刘军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反光标识残缺,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军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军国受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被送往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63元,后转院至河源市长安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772.38元,于2013年9月13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复检共花医疗费2663.5元,共花医疗费28698.88元,出院医嘱:增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法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军国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刘军国于1966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前在鹰潭市众鑫成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刘仕贵于1935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李正碧于1941年4月8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均属于城镇居民(于2004年5月经征地农转非)。粤BC97**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并不计免赔。被告周凯驾驶的赣520**(赣D81**挂)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周旋,挂靠于泰和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24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各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各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共5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事故死者高春、乔长雨的代位追偿权人鹰潭市众鑫成铜业有限公司赔付了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河公交高(高一)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国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乘车人高春、乔长雨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此,刘军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赣D520**(赣D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赔偿。粤BC9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98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3312.88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平均收入5257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52574元/年÷365天×23天=331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4、护理费1552.15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农业246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552.15元(24632元/年÷365天×23天)。5、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原告属城镇户籍,其因事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故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以11%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11%×20年)。6、抚养费7954.84元,原告父亲刘仕贵于1935年年7月27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李正碧于1941年4月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被抚养人均属城镇户口,共有4个抚养人,抚养费共计为7954.84元(原告父亲刘仕贵241**.6元/年×11%×5年÷4人=3314.52元,原告母亲李正碧24105.6元/年×11%×7年÷4人=4640.32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8、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55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0、交通费8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4435.01元。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及多人受伤,故保险额应合理分配。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各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04435.01元按照责任划分。超出部分104435.01元按照责任由被告周凯承担30%责任,计31330.50元,由被告周旋承担,泰和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1330.50元。超出部分104435.01元按照责任由原告刘军国承担70%责任,即73104.50元,因刘军国驾驶的粤BC9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0元,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300000元赔偿73104.50元。被告周凯、周旋、泰和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30.50元,共5133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300000元赔偿原告73104.50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301040004457,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周旋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4409.4元。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刘军国住院医疗费用并非刘军国本人所承担,已由政府公费补偿,且门诊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导致被上诉人刘军国重复得利,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补偿原则。二、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按照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但一审法院却超出条款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定,合理判决。被上诉人刘军国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并非被上诉人支付,而是由政府公费补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住院期间医疗发票原件,付款人是被上诉人刘军国,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医疗费由他人支付。至于被上诉人在河源市长安医院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费是由于复查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有着直接有关联。二、关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周凯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周旋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泰和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深圳市众鑫成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刘军国请求的医疗费当中是否有已经公费补偿的部分应予以剔除。二、被上诉人刘军国请求的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663.5元应否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刘军国支付的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予以赔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刘军国请求的医疗费当中是否有已经公费补偿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河源长安医院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22772.38元医疗费发票的结算方式一栏载明“公费”,从而上诉主张该医疗费已由政府公费补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结算方式中载明“公费”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军国就该医疗费已经得到了补偿,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上诉人刘军国请求的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2663.5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军国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一审除提供医院费发票外,还同时提供了深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其所治疗的项目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三、关于被上诉人刘军国支付的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予以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军国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同时,上诉人于一审时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其在放弃了抗辩权利后,又于二审提出前述的上诉主张,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慧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