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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严祖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严祖享,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祖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祖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LW300F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6348元,租赁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恶意拖欠。2014年6月3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置之不理。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7128元及逾期利息2389.1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租金。证据二、客户接车登记表,证明被告收到租赁设备。证据三、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转让证明、权利转让通知书、垫付款证明、律师函,证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还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证据四、应付租金、违约金明细,证明被告差欠租金情况。被告严祖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徐工LW300F型号轮式装载机一台,设备总金额为17.6万元,被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8800元,手续费1408元,首付款35200元(设备总金额30%),租赁期限为24个月,按年7.68%计算利息,每月租金为6348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8月20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7月2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徐工LW300F型号轮式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7月10日及2012年7月1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首付款44000元(含履约保证金8800元)、手续费1408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支付租金6350元;于2012年9月23日支付租金6350元;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租金6348元;2013年3月1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租金6348元;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租金12696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租金12696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105224元,此后未予支付租金。2014年8月12日,因被告多次逾期欠缴租金,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的律师函。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9028.15元(扣除保证金8800元),包含逾期租金38328元、逾期租金利息700.15元。同日,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9028.15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利转让证明及垫付款证明,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扣除履约保证金范围内的权利除外),原告享有向被告严祖享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装载机,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依合同约定替被告垫付租金以补偿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向被告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同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该行为已产生了权利转移的法律后果,原告实际代垫款项为39028.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祖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项39028.15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