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征凤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大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征凤汽运有限公司,姚大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征凤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姚大晓,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征凤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大晓(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大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姚大晓与其合伙人谌文明向原告借款购买解放牌货车,车号为赣CF67**/赣CD9**挂,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还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4月18日经原被告与合伙人谌文明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3800元。结算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238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姚大晓与谌文明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43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2、被告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二、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大晓及谌文明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姚大晓尚欠原告1238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欠款123800元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姚大晓与其合伙人谌文明向原告借款购买解放牌赣CF67**/赣CD9**挂货车,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还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43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逾期利息为一分五厘,同时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2013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及被告合伙人谌文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380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38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F67**/赣CD9**挂号货车,并将货车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大晓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征凤汽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3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姚大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