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7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B2证驾驶豫K30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营坊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尹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11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2015)长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依法可以增加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