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任丘市议论堡乡东张各庄村村南私建电镀厂,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排污许可证和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非法镀锌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置,通过暗道管直接排放到厂区西侧的渗水坑中。接群众举报后,任丘市环保局监测站于2014年7月7日对该电镀厂外排水口水样进行检测,其总铬浓度为17.9mg/L,超过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16.9倍,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对有利于被告人李某的上述情节给予了充分考虑,量刑不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含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总铬的工业废水直接通过下水道排入渗水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