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排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龙萍、刘日方诉董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萍,刘日方,董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龙萍原告刘日方被告董智原告张龙萍、刘日方与被告董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萍、刘日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智在东桥开办了一个服装厂,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替该服装厂生产的服装进行加工。两原告按约定替被告进行了服装加工,共产生加工费6805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笔加工费,并于2012年1月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该加工费。被告于2012年中秋节时分两次共支付了30000元。余款38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展还款时间。2014年底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两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一定付清余款3805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该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余款3805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智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智欠了原告68055元,已偿还30000元,还有余款38055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证据3,手机短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智曾通过手机短信对余款的支付向原告作了相关承诺。被告董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庭审对当事人的质询,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智开办了一家服装厂,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服装。两原告依照约定替被告进行了服装加工,共产生了68055元加工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笔加工费,于是向原告张龙萍、刘日方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在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该笔加工费。被告在2012年中秋节前后分两次向两原告支付了共计30000元的加工费。被告于2014年9月8日通过手机通话和短信方式向两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余款38055元的一半,在2014年年底付清剩余款项。但被告并未依照承诺支付余款380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805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龙萍、刘日方与被告董智之间承揽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董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80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出利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董智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智偿付原告张龙萍、刘日方加工费38055元,限被告董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龙萍、刘日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董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