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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与刘某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花,王某芳,林某霄,陈某芳,刘某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花,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霄,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芳,女,汉族。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某新。上诉人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临高县皇桐镇中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林村委会)与海南中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中林村委会将中林加洋坡的340亩林地承包给中顺公司经营,土地承包期限为35年,从2001年3月10日至2037年10月9日,土地租金2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订立后,中林村委会将340亩林地交付中顺公司经营。中顺公司在经营该林地期间于2013年10月7日经中林村委会同意与刘某通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将中顺公司经营的加洋坡250亩林地及地上林木转包给刘某通经营。该转包合同约定,250亩承包地每亩每年56元,转包租金共33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刘某通应支付定金5万元给中顺公司,剩余租金286000元待刘某通采伐完林地林木,扣除定金后,一次性付清。转包合同签订后,刘某通支付给中顺公司定金5万元,中顺公司将250亩林地及地上林木交与刘某通经营管理。刘某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租用挖掘机清理树头时遭到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等十几个中林村村民阻挠,导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一审刘某通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停止侵权,不再阻扰刘某通对加洋坡林地的经营,排除妨害;二、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赔偿刘某通因机械、员工误工及土地租金等经济损失21833元;三、诉讼费由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顺公司与刘某通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转包林地经过发包方中林村委会同意,应为有效合同。刘某通合法取得加洋坡250亩林地使用经营权后,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多次阻扰刘某通在该林地耕作,已经构成侵权,故刘某通请求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某通要求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赔偿21833元经济损失,因刘某通仅提供了两份收条,收款人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停止侵害刘某通加洋坡250亩林地使用经营权,排除妨害。二、驳回刘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负担100元,刘某通负担173元。上诉人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顺公司与刘某通于2013年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错误。1.本案争议地加洋坡为中林村民小组所有,中林村委会发包土地未经中林村民小组委托或同意,故其与中顺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中林村委会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所以中顺公司与刘某通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书》当然无效,故刘某通未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2.争议地属于中林村民小组所有,但在国土部门欲确权给中林村民小组时,有其他村集体对部分争议地主张权利,确权工作尚未结束。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刘某通不得擅自使用争议地和改变争议地利用现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通负担。被上诉人刘某通答辩称,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主张涉案林地为中林村民小组所有没有证据。刘某通与中顺公司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取得了涉案林地的经营权,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阻扰刘某通经营涉案林地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阻扰刘某通经营涉案加洋坡林地是否构成侵权。2001年3月10日,中林村委会与中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中顺公司承包加洋坡林地。2013年10月7日,经中林村委会同意中顺公司与刘某通签订《林地转包合同书》,中顺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加洋坡250亩林地及地上林木转包给刘某通经营。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对涉案的加洋坡250亩林地没有任何权属,其阻扰刘某通经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判令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认为涉案加洋坡林地属中林村民小组所有,主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林地转包合同书》均无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王某花、王某芳、林某宵、陈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