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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林、齐兴玉与张业函、马闪闪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林,齐兴玉,张业函,马闪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开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周林。申请执行人齐兴玉。被执行人张业函。被执行人马闪闪。本院在执行齐兴玉申请执行张业函、马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对马闪闪名下车辆马闪闪名下轿车两辆(车牌号码:鲁R×××××、鲁Q×××××)进行了扣押,周林不服,于2015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林称,其于2014年6月5日与被执行人马闪闪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从马闪闪处购买鲁R×××××迈腾小轿车一辆,按照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马闪闪购车款20万元,马闪闪将该车交付给异议人,该车一直由异议人使用。请求法院撤销(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9日,依据齐兴玉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马闪闪名下轿车两辆(车牌号码:鲁R×××××、鲁Q×××××)。后齐兴玉与张业函、马闪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张业函、马闪闪逾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齐兴玉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张业函、齐兴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车辆进行了扣押,并向各方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年4月16日,齐兴玉与张业函、马闪闪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将同时查封、扣押的车辆(车牌号码:鲁Q57Q**)以评估价值减去银行贷款抵偿了部分债权。在本院执行另一被查封、扣押车辆(车牌号码:鲁R×××××)的过程中,2015年5月7日,周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菏泽金江车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周林主张其与车辆所有人马闪闪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购买时间在法院查封该车之前;购车款20万元,由周林的父亲周建国向张业函支付;结算单上客户签名是周林,证明该车实际由周林占有。根据以上证据,要求撤销(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车辆由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车为周林所有,未经过户登记的车辆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对未进行过户登记的车辆予以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为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物权法》规定对于该类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涉案车辆是在审理阶段查封,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事实清楚,本院查封合法有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往往价值较大,将登记作为对抗条件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国家是积极倡导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的,而不是弱化登记,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具有对世的效力,避免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上的可能。本案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双方就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齐兴玉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王某的财产,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马闪闪名下的车辆,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鉴于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而余某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及周林没有过错为由对抗法院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的效力。综上所述,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周林主张购车属实,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齐兴玉有权申请执行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马闪闪名下的车辆,本院作出的(2015)菏开执字第117-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l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林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永刚审判员  石 军审判员  宋时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