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冬志与吴关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冬志。委托代理人:陈琳、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关利。原告王冬志诉被告吴关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志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刘英萍,被告吴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志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关利向原告借款316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春节前归还余款166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关利归还借款31600元及违约金2272(以15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66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关系,并主张要求被告吴关利支付价款31600元及违约金2272(以15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66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吴关利答辩称:该笔款项系被告结欠厂里的染色费,原告王冬志在该厂里有股份,对王冬至被告并不认识。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元,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相关的律师费用承担。被告吴关利质证后认为,协议书上的字系被告所签,但王冬志几个字应该是后来写上去的。2、委托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关利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进行布料染色加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价款316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春节前归还余款166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该价款。2015年,原告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被告吴关利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3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关利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虽为借款协议,但实际被告所欠原告的并非借款,而是加工价款,故原、被告间应属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价款的支付期限,应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关利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从逾期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冬志价款316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66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冬志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361元,由被告吴关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