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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执字第0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项雪海与汪春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雪海,汪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123-1号申请执行人项雪海,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执行人汪春富,男,汉族,1960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休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汪春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春富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春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9879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