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李金、范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李金,范某,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责人:陈小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丽迪、郑淑云(实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李金、范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戌枫、邹泽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应彪,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李金、范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饶应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杭州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陈某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委托杭州银行向杰邦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同日,杭州银行、陈某与杰邦公司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委托杭州银行向杰邦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委托贷款月利率为1%,并约定杰邦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出现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仲裁、刑事及其他法律纠纷等违约事件,使委托人陈某认为该情况足以影响其偿债诚意及偿债能力的,委托人陈某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杭州银行、陈某又与李金、范某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金、范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中兴公寓4幢3单元4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26日,杭州银行依约向杰邦公司发放了1400000元贷款。但在贷款未到期时,杰邦公司即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杰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应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6日,陈某委托杭州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支付律师费21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以饶应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之相关为由,裁定驳回杭州银行的起诉。2012年5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驳回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继续审理。2013年10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饶应彪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在犯罪事实部分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饶应彪以房产理财投资为名,并以房产为杰邦公司向他人借款提供抵押即可获借款额月息2分的利息为诱饵,骗取范某的房产作抵押,向杭州银行所骗取的钱款,饶应彪将上述骗取的1400000元中的417360元支付于范某,实际骗得钱款982640元,至案发本息未付。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核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饶应彪的死刑判决。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陈某未从追缴赃款中得到退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陈某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及杭州银行、陈某与杰邦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陈某与杭州银行之间系委托贷款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人也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杭州银行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杰邦公司以借贷合同的形式向杭州银行取得,但经刑事判决查明,涉案借款已被认定构成饶应彪集资诈骗犯罪的一部分犯罪事实,故杭州银行、陈某与杰邦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后,则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认定无效。故杭州银行、陈某与李金、范某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亦为无效。因此,杭州银行无权就李金、范某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中兴公寓4幢3单元401室房产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饶应彪将上述以杰邦公司名义骗取的1400000元中的417360元已支付于范某,实际骗得钱款982640元。李金、范某虽然抗辩未收到该417360元,但未有充分相反证据以推翻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417360元款项应当由李金、范某向杭州银行全额返还。鉴于刑事判决已就饶应彪实际取得的982640元款项一节作出有罪认定及追赃的判决,故不宜再由饶应彪作为该部分款项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但杰邦公司作为民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就982640元部分在向饶应彪追赃退赔后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范某在提供抵押担保时系杰邦公司的员工,李金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两担保人在为杰邦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已实际获利417360元,但其至今未向杭州银行返还该获利款项,甚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否认收取了上述款项,可见李金、范某的主观过错明显。结合两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李金、范某应当对982640元款项中杰邦公司在扣除饶应彪刑事案件中可追赃发放部分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在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杰邦公司应当就取得的1400000元款项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杭州银行支付利息。鉴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结合杭州银行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6.31%予以计算利息损失。其中,李金、范某收取的本金417360元部分的利息由李金、范某承担,至2012年5月25日暂计算为26335元;饶应彪作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杰邦公司就骗取的982640元共同承担支付利息的赔偿责任,至2012年5月25日暂计算为62005元。对上述杰邦公司、饶应彪承担的62005元利息中不能清偿的部分,范某、李金仍需在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责任。至于杭州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与范某、李金以及杰邦公司订立的合同均为无效,且律师代理费亦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及(2013)浙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确定应由饶应彪退赔违法所得的982640元范围内,对饶应彪实际未能退赔部分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李金、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款项417360元,并支付利息26335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未归还部分数额及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支付;三、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利息62005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未归还部分数额及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支付;四、李金、范某对上述第一、三项中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01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906元,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负担23195元。李金、范某对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应付的上述费用在其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责任。杭州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均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从宽认定合同效力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2、饶应彪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其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仍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依据所涉嫌犯罪的性质、种类以及该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来确定。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是将饶应彪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面向全社会的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但不包括银行。本案借款合同系委贷合同,出借人为银行金融机构,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因此,原审法院仅以饶应彪构成犯罪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于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3、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杰邦公司,饶应彪的个人犯罪与公司的借款行为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饶应彪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代替或者免除杰邦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本案犯罪事实是由李金、范某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的。因此,杭州银行与杰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涉嫌经济犯罪,应认定为有效。二、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1、范某系杰邦公司的员工,对涉案借款的来龙去脉十分清楚,其清楚知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其自愿以其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合同系李金、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其民事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即当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退一步讲,李金、范某虽然被认定为饶应彪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但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李金和范某从中获益41余万元的事实。严格来讲,范某系杰邦公司员工,对于饶应彪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手法清楚知悉并予以配合、从中获利,按理可以认定为饶应彪犯罪行为的共犯。即便不能认定构成共犯,李金和范某的主观过错亦非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若如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使担保人从他人犯罪行为中获益,不利于保护不知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更不利于维护诚信、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杭州银行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某、李金、杰邦公司以及饶应彪承担。范某、李金答辩称:本案主合同中的借款行为已经被刑事判决所认定,所以原审法院应当就合同效力问题,对杭州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进行释明。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释明,杭州银行也没有变更,并在二审中仍然坚持其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范某、李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第8页35项认定:“2010年3月起,被告人饶应彪以高息为诱饵,骗取陈某544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饶应彪利用张治铁的房产向陈某抵押,骗取100万元。2010年5月,被告人饶应彪利用范某的房产向陈某抵押,骗取140万元,其中为范某归还房屋原有按揭20万元,骗取120万元。至案发前共造成被害人损失436.98万元。其中被告人倪宝奎、杜琳凌参与吸收资金764万元。”按此认定,本案中陈某通过杭州银行委贷给杰邦公司的140万元应属于饶应彪集资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从该认定当中已经可以计算出陈某总共集资或以委贷形式集资给饶应彪764万元,而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在该起诉书中认定为436.98万元,其中有327.02万元已作为利息收取。按此推算,饶应彪诈骗取得的涉及本案的140万元中应当有59.9万元已经收回。故陈某通过杭州银行委贷给杰邦公司、饶应彪的款项的剩余本金应当不足140万元。并且(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饶应彪与陈某的三笔借款分别为100万元、140万元、470万元,但其利息支付在此期间是混同的,即杰邦公司付出的利息并未指明付到哪笔借款,故该刑事判决对每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分别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陈某在本案中获取了高额的利息,故其已取得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为了进一步查明杰邦公司向贷款委托人陈某支付利息的事实,李金、范某曾要求原审法院对贷款委托人的相关收取利息的账号予以调查,以查清本案中140万元中已经归还的款项金额,并已在原审中递交了初步证据,但未获原审法院准许,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饶应彪及杰邦公司骗取了陈某通过杭州银行委贷的140万元,而从本案140万元的委贷放款的时间为2011年的5月,可见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2010年5月的时间是错误的,李金、范某完全没有可能从2011年5月的140万元的放款中取得417360元的款项占为己有。从杰邦公司支付给范某的银行单据及登记于所有权人为范某的房产证上的附记可知,范某第一次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某,债权数额为148万元,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范某从杰邦公司取得41万余元的时间是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前(分别为2010年5月的20万元,2010年6月的1672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23日的每月16720元,总计400640元)。这些款项的取得是从前一个抵押权人徐某融资给杰邦公司的款项中取得的,与本案中140万元的委贷借款无任何关系,故原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认定杭州银行在发放140万元贷款之后,李金、范某从中取得了417360元的款项。3、原审判决李金、范某以人保的形式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第一项是赔偿责任,也只是补充赔偿责任,并且该判决内容超出了杭州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此外,我国法律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抵押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明确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委托借款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李金、范某有过错为由,确认其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显然属于上述情形,且担保人并没有从所担保的借款中获取利益,所以应当认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金、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各自胜诉比例予以分配。杭州银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李金、范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基于一个核心证据,即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但必须指出的是,检察院的起诉书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而本案相关事实以及饶应彪、杰邦公司与陈某之间发生的其他两笔民间借贷关系,在饶应彪刑事案件的审查中已经查清,并在判决书中作出相应认定。李金、范某补充的事实没有书面证据支持且与刑事判决书相悖,所以不能成立。其次,李金、范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进行了个人延伸解释,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起诉书仅指控饶应彪自2010年3月起共骗取陈某784万元,陈某共损失436.98万元,但并未说明327.02万元是作为利息收取的,更未说明案涉140万元中应有59.9万元作为利息已收回的事实。事实上,本案的资金出借人是杭州银行而非陈某,双方合同约定本息都是应该还到杭州银行的,而不是还到陈某个人处。因此,虽然杰邦公司(饶应彪)有向陈某个人支付款项,但该些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应属杰邦公司(饶应彪)归还其与陈某其他两笔民间借贷款项的利息。再次,(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范某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骗取钱款计人民币140万元,许诺月息2分,至案发本息未付,并支付范某钱款计人民币41.736万元”。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做出事实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金、范某称其并没有从担保的借款中获取利益的说法有悖于客观事实。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范某系杰邦公司员工,李金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实际获利且至今未向杭州银行返还该获利款项,甚至在本案中否认其收取了上述款项,可见,李金、范某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因此,李金、范某称其在担保过程中无过错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李金、范某称417360元支付的是之前为饶应彪向徐某借款提供担保所得的利息,与刑事判决书相违背。且如果该节事实成立,说明范某作为杰邦公司的员工,通过为饶应彪对外举债提供担保而获利的行为是经常性的,故其过错更是显而易见。综上所述,李金、范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金、范某的上诉请求。杰邦公司、饶应彪未对杭州银行以及李金、范某提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李金、范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杭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一份,用于证明自2010年3月起,饶应彪共向陈某骗取款项76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436.98万元,其中327.02万元已经作为利息收取。据此,按比例推算案涉140万元中应有59.9万元已经收回。2、费用呈报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用于证明陈某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0月,先后从杰邦公司取得的利息仅可统计的数额就有3149000元,与杭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一份所载基本一致。其中,明确指向本案的利息支付就有147000元(2011年5月、6月、7月)。且据杰邦公司相关人员所述,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0月(这一点从本证据中列明的其他借款的利息支付中也可以看出)。据此,本案项下已支付的利息近30万元。证据1、2共同证明:(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未归还利息是错误的。3、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案涉140万元借款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吻合的,因此,(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1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显然有误。事实上,2010年5月的抵押登记是在本案借款之前为另一笔借款提供的抵押,与本案无关,李金、范某即使因该案抵押而获取利益,也不应计入本案项下。4、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李金、范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公积金贷款数额为28万元,并约定归还方式为向合同约定账户(即范某名下的杭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见证据5)存入应还款项。5、范某名下的杭州商业银行存折一份,用于证明范某在2010年5月20日已还清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6、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抵押在2010年5月25日已经注销。证据4、5、6共同证明:李金、范某在2010年5月即已还清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因此不可能从本案140万元借款中获取款项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杭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认定李金、范某从案涉140万元中获取20万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是错误的,而(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李金、范某从案涉140万元借款中获取417360元也是错误的。7、李金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李金、范某从杰邦公司共获得款项236640元,在此之后,李金、范某未再从杰邦公司获取任何款项。这其中除2011年6月的22720元之外,其余款项均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因另案借款关系取得的,因此不可能是从本案140万元借款中取得的。可见,(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金、范某从本案140万元借款中取得417360元是错误的。杭州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具体如下: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尚需经法院审查并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缺乏证明力;起诉书仅指控饶应彪自2010年3月起共骗取陈某784万元,陈某共损失436.98万元,但并未说明327.02万元是作为利息收取的;更未说明其中59.9万元是作为本案140万元利息的事实;同时本案的资金出借人是杭州银行而非陈某,双方合同约定本息的归还都应还到杭州银行,因此,饶应彪向陈某个人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费用呈报表系李金、范某单方提供,无从确定该表格系谁制作,也无公司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费用呈报表中与案涉140万元债权有关的记录仅有一条,并无实际归还的凭据,故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对转账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杰邦公司(或饶应彪)应向杭州银行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故饶应彪向邢佳景打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其曾向杭州银行归还过本案借款,事实上,刑事案件中已审查过该些证据,证明系归还另两笔民间借贷的利息,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附记部分明确载明“他项权利人杭州银行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债权数额140万元,登记时间2011年5月26日”,与借款抵押合同等约定相吻合,能真实反映李金、范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共同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已最终认定范某从这笔借款中得到41.736万元的事实,而该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与本案无关,因此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范某从中获利的事实确凿无疑,与该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无关。关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所提交的账户,并无法反映李金、范某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入账或现金领取情况,因此无法真实、客观反映李金、范某的实际获利情况,且李金、范某因案涉借款获利41余万元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杰邦公司、饶应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于证据1中有相关证据佐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杭州银行、杰邦公司、饶应彪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3)浙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范某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骗取钱款计人民币140万元,许诺月息2分,至案发本息未付,并支付范某钱款计人民币41.736万元。被告人饶应彪实际骗得钱款计98.264元。2、2010年11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范某骗取钱款人民币20万元,许诺月息3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2万元。(二)范某为借款人、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贷款人,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归还的扣款账户为范某名下账号为11×××22的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于2010年5月20日存入200000元。2010年5月25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李金、范某出具《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注销抵押权人为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的抵押权。(三)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李金的中兴公寓4幢3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附记登记有以下他项权利摘要:他项权利人徐某,债权数额1480000元,登记时间2010年5月25日;他项权利人杭州银行,债权数额1400000元,登记时间2011年5月26日。(四)李金在中信银行杭州玉泉支行所开立的卡号为62×××60的借记卡账户流水记录显示,饶应彪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分别向该账户各存入16720元;2010年11月1日向该账户存入16700元;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10日分别向该账户各存入22720元;2011年3月9日向该账户存入45440元以及2011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该账户存入2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杰邦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140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饶应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故杭州银行、陈某与杰邦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杭州银行、陈某与李金、范某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也相应归于无效。原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充分辩论,且本案二审过程中,杭州银行经法庭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请,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合同效力做出认定,符合诉讼效率要求,也不损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杰邦公司、饶应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杭州银行返还因此而取得的实际利益。李金、范某虽主张案涉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已经被陈某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收回,但刑事判决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认定,李金、范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刑事判决书认定饶应彪为骗取本案借款向范某支付417360元,原审法院亦据此判令李金、范某向杭州银行返还该笔款项。但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范某为饶应彪提供房产抵押的时间,即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间,而案涉1400000元借款签订合同及抵押登记的时间均为2011年5月26日,与上述时间段并不相符。同时,案涉抵押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他项权利摘要显示,2010年5月25日范某曾为案外人徐某提供房产抵押,债权金额为1480000元;而根据范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为徐某提供房产抵押的过程中从饶应彪处获取20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并按照每月16720元的标准累计获取12个月的报酬;此后其又为杭州银行就本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继续以上述标准获取1个月的报酬。由此可知,范某通过房产抵押行为,总共获取款项417360元,与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致,亦有范某提供的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流水为证;其中饶应彪按月支付的报酬,与其打入李金名下中信银行账户的单笔金额(2011年12月以后打入的金额应扣除范某在上述房产抵押以外,另向饶应彪提供200000元款项而取得的每月6000元报酬,该事实已为相关刑事判决所认定)基本吻合。然而,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范某为徐某提供房产抵押并获取款项的行为与本案借款及杭州银行、陈某之间存在关联,杭州银行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刑事判决虽认定范某从饶应彪处取得的417360元均与本案借款及陈某有关,但该认定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李金名下中信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李金、范某实际获取款项中与本案借款相关的应为2011年7月1日以现金形式存入22700元中的16700元,故其应当向杭州银行返还该笔款项。杰邦公司、饶应彪在本案中实际获取款项金额为1383300元,亦应予以退还。鉴于李金、范某在提供抵押担保时系杰邦公司的员工,且在案涉担保过程中存在获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其应当在返还所获利益外,就杰邦公司、饶应彪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审判决关于驳回杭州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1383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1601元(暂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另计);三、李金、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16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06元(暂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另计);四、李金、范某对上述第二项中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101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1461元,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负担22370元,李金、范某负担270元。李金、范某对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饶应彪应付的上述费用在其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1,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2207元,李金、范某负担8894元。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李金、范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955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939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