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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大莲、宋文娟与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宋大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莲,宋文娟,宋大汉,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899号原告宋大莲。原告宋文娟。法定代理人宋大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中平。两原告共同代理人吴取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宋大汉。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强。原告宋大莲、宋文娟诉被告宋大汉、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赵文龙、人民陪审员顾凤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中平、吴取斌,被告宋大汉的委托代理人许恬、郑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莲、宋文娟诉称,两原告是母女,均是聋哑人,被告宋大汉是原告宋大莲之兄。2002年上海市南草泥塘裕民里135号房屋动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一套,安置人员为两原告及宋大莲父亲宋广明,承租人为宋广明。2012年9月被告宋大汉拿一份空白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让宋大莲签名,宋大汉未给宋大莲解释购买公有住房相关事宜,宋大莲又是聋哑人,在不明白其中意思的情况下签名。2012年10月,被告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被告宋大汉,被告宋大汉取得了该房产权。2014年5月原告宋大莲才发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宋大汉1人名下,遂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宋大汉不具有购房人资格,无权购买公有住房;宋大莲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宋大汉的欺骗;宋文娟不仅有居住权,还享有财产权,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宋大汉辩称,由于两原告及宋大莲的丈夫与宋大莲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多次发生殴打,致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为此,宋大莲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购买权,同意由被告宋大汉购买,由宋大汉负责父母的养老送终。宋大汉也明确表示保证两原告的居住权,宋大莲放弃购买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母女,均是聋哑人,被告宋大汉是宋大莲之兄,宋广明、马洪淦是宋大汉、宋大莲的父母。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是公有住房,是动迁安置所得,承租人为宋广明,同住人马洪淦、宋大莲、宋文娟。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产权,2012年9月由宋广明、马洪淦、宋大莲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成年同住人宋广明、马洪淦、宋大莲协商一致,房屋由宋大汉购买,产权归宋大汉1人所有,宋大汉保证宋广明、马洪淦、宋大莲的居住权。宋广明、马洪淦、宋大莲还以承诺书的形式表示放弃所购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归宋大汉1人所有。于是,2012年11月9日宋大汉与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顺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该公有住房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宋大汉1人名下。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由于宋大莲、宋广明、马洪淦共同居住期间发生多次打架,宋大莲、宋文娟现在外借房居住,宋大汉每月给付宋大莲、宋文娟借房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残疾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委托书、110接警登记表、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同住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本案讼争的公有住房转产时,虽然原告宋大莲放弃产权购买权,但原告不具有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宋大汉、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大汉与被告上海中大股份有限公司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由被告宋大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审 判 员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