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利俊、王登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利俊,王登斌,张利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君,系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利俊。被告王登斌。被告张利东。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利俊、王登斌、张利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俊、王登斌、张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利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所辖的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江家屯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张利东。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利俊给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74305元。被告王登斌、张利东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为74305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利俊、王登斌、张利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张利俊,借款利率:10.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贷款,用途:其它。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宣江)农信借字(2012)第49712012915092号。其内容为,借款人:张利俊,贷款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进料。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式:保证担保。违约责任:若张利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为(宣江)农信保字(2012)第49712012710829号,其内容为,债务人:张利俊,保证人:张利东,债权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签约时间:2012年10月12日。5、张利俊与王登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6、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张利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江家屯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担保人张利东。现贷款已经预期,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4305元。被告张利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登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利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江家屯信用社与被告张利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10.5‰,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利俊向原告所辖的江家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张利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屯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利东(甲方)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江家屯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利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另查,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利俊与王登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江家屯信用社与被告张利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利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利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利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利东也应按约定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虽然以被告张利俊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登斌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应由被告张利俊个人所有财产清偿的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依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74305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俊、王登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4305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274305元;从2015年1月20日至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利东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保全费1892元,共计7306元,由被告张利俊、王登斌、张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53号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