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星与蔡宝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蔡宝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魏星,居民。被告蔡宝剑,居民。原告魏星与被告蔡宝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宝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魏星诉称:我为被告在工地上做塔吊工,被告欠我工资款9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宝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沭阳县悦来镇叶新小区为被告做塔吊工。2013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吊工魏星工资玖仟元整,¥9000元,欠款人:蔡宝剑,2013年11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所欠工资款的欠条,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宝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宝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星工资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宝剑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