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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薛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薛某某,现年11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曾于2014年2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改正错误,且我未提供被告出轨的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我们仍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薛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3.(2014)梅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薛某某,现年11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薛某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薛某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其学习和生活环境将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薛某某以随被告薛某一起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某随被告薛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至薛某某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10日前付清;三、各自衣物归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抚养费给付义务,被告薛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