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凤琴与被告杨晓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琴,杨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徐凤琴,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杨晓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凤琴与被告杨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庆、孙景艳和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杨晓军因做生意从王井文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晓军未能偿还,2014年7月22日,原告替杨晓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王井文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杨晓军向案外人王井文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借款保证人;2号、收条一枚,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王井文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21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王井文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7月22日代被告偿还欠王井文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凤琴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国 庆审 判 员 孙 景 艳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