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9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金明与郎张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明,郎张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27号原告魏金明。被告郎张栓(郎彩明)。原告魏金明与被告郎张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明、被告郎张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明诉称,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小高村承建二层小楼。承包方式为大包,每平方米造价635元,建筑面积373.10平方米,总造价246281元,2014年7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时除已付款外,尚欠58000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郎张栓辩称,我同意把钱给他,现在不给他的原因是给我盖房的大梁都是歪的,如果拆了重新弄好,马上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魏金明与被告郎张栓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魏金明为被告郎张栓在白沟镇小高村承建住宅二层小楼一套,每平方米造价635元,建筑面积373.10平方米,总价款为246281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郎张栓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约2014年夏季工程完工。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郎张栓尚欠原告魏金明工程款58000元,并在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中确认签字。此款经原告魏金明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郎张栓认可欠款58000元事实,辩称楼房8根大梁是歪的才未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承建住宅楼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0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张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金明工程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郎张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