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佳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佳璟,薛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463号申请执行人徐佳璟。委托代理人苏辀,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夫志。被执行人薛国强。原告徐佳璟与被告薛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佳璟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薛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32元,由原告徐佳璟负担50元,由被告薛国强负担5782元。被告薛国强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佳璟,原告徐佳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徐佳璟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28992元,执行费为333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薛国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薛国强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其名下有苏E×××××及苏E×××××小汽车两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但不知下落。另查,被执行人薛国强在2006年12月11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在2014年4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为本案本院对被执行人薛国强在吴江电视台进行了曝光,对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者予以奖励,但仍未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佳璟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