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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海英与杜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英,杜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常海英,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飞,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包头。负责人卢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亚楠,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海英诉被告杜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告杜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英诉称,2014年1月1日13时40分,被告杜鹏飞驾驶蒙BDCX**号小轿车沿包头市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区富强路赵家营南侧东门前,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常海英撞伤,造成原告常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海英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震荡;2、骨盆软组织损伤;3、C5-6椎间盘轻度突出;4、右耳膜穿孔。经青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鹏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834.78元、误工费14899.42元、护理费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646.70元、停业损失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鉴定报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对原告常海英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停业损失费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16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40分,被告杜鹏飞驾驶蒙BDCX**号小轿车沿包头市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区富强路赵家营南侧东门前,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常海英撞伤,造成原告常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海英被及时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裂伤;3、脑震荡;4、骨盆软组织损伤;5、手指挫伤。原告常海英于2014年3月5日又前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后综合症;3、臀部软组织损伤;4、腰骶部挫伤;5、颈椎间盘突出。被告杜鹏飞对原告常海英2014年1月1日至1月17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6284.76元已进行赔偿。在原告常海英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期间,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患者症状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书,据此原告常海英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就诊。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鹏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英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BDC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海英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书1份、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7日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常海英出院时脑震荡治疗没有好转,因没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被告杜鹏飞对原告常海英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书1份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书与2014年1月17日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对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7日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对原告常海英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书1份不认可,诊断书是后补的,与出院时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对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7日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7月3日诊断证明书1份、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6月27日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常海英经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7日住院治疗没有治愈,需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二被告不认可,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原告常海英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但诊断证明书是在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对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6月27日住院病历不认可,原告常海英于2014年2月19日在内蒙古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CT检查,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常海英右侧顶骨、额骨多发骨瘤,脑瘤的并发症与脑震荡后遗症相似,原告常海英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多发骨瘤有直接关系,原告常海英第二次住院诊断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4、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告常海英是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建议下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进行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与二附院的诊断基本一致。二被告不认可。5、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报告单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脑外科医生李海龙出具的补充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在第一次住院时已诊断出原告常海英双耳感音性聋、右耳化脓性中耳炎(穿孔),但医生在诊断书中将该病情漏写。二被告不认可,该补充诊断证明是2014年10月16日补充的。6、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0000404处方1份、出院结算收据1份、00042907号及00037799号门诊处方2份、每日费用明细清单1份,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挂号单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用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挂号单2份及收费专用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包头市神农医药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常海英医疗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7、交通费票据32份及住宿费票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常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情况,被告杜鹏飞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支出66.1元的机打出租车发票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房屋租金收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常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停业损失6000元,被告杜鹏飞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不认可,不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9、肇事车辆蒙BDCX**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认可。被告杜鹏飞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7日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常海英第一次出院时病情已好转,不需要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常海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诊断书应当给患者出具,不应该给第三者出具,出具该诊断的意图不明,病历中无该诊断记录,该诊断书无病历佐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包头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包蒙中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常海英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常海英第一次住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常海英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脑震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后续治疗是针对脑震荡进行的;后续诊断病情均与交通事故有关,双耳感音性聋、右耳化脓性中耳炎(穿孔)在第一次住院时就诊断出,但医生在诊断书中漏写。被告杜鹏飞认可。包头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了《对常海英鉴定(临鉴字第255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常海英不认可,质证意见为:1、该情况说明不是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请求事项作出的;2、该情况说明所述的医疗期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明确;3、第一次住院二被告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说明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从其说明来看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医疗期并不是被告赔偿项目的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日期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被告鹏飞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的鉴定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说明有无因果关系,也未说明参与度。对情况说明所述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认可,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住院的合理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杜鹏飞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海英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信,对包头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包蒙中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对常海英鉴定(临鉴字第255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采信。对原告常海英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7日住院病历1份、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6月27日住院病历1份、2014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挂号单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挂号单2份及收费专用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予以认可。根据包头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包蒙中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对常海英鉴定(临鉴字第255号)的情况说明》,原告常海英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的合理医疗期限为90天,据此支持原告常海英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前90天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的住院医疗费23698.94元、门诊诊疗费4825.40元,共计33349.74元;原告常海英请求误工费14899.42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106天,支持误工费10706元;原告常海英请求护理费23920元,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计算106天,支持护理费10706元;原告常海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算106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原告常海英请求营养费52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常海英请求住宿费1500元,支持住宿费1500元;原告常海英请求交通费2645.7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常海英请求停业损失费6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常海英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海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海英误工费1070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海英护理费1070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海英住宿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海英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杜鹏飞赔偿原告常海英医疗费23349.74元。七、被告杜鹏飞赔偿原告常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八、驳回原告常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九、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共计339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五至第六项共计27589.74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鹏飞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常海英已预交),原告常海英负担870元,被告杜鹏飞负担1340元。被告杜鹏飞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常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