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超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涛涛假日宾馆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沈XX,得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超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民警在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浩格精品酒店门口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疑似毒品物净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张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超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XX、樊XX、秦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超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