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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78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始,被告人姚某某以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某某路108号的无牌发廊为据点,多次容留妇女潘某某、陈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每次提取非法所得人民币30元。同年10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发廊附近的某某社区某某某街13号楼下查获潘某某及吴某某,随后在上述发廊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后又在该发廊后面的9号出租房查获陈某某及赵某某,现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90元及避孕套2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吴某甲、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姚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90元及避孕套2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