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抓获;当月2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进入瑞昌市花园乡集镇黄某某移动指定专营店准备修理手机和打电话,见柜台上有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正在充电,且柜台旁只有几个小朋友在玩游戏,遂趁人不备拔掉充电器将该平板电脑拿走,并迅速逃离现场。18时左右,黄某某发现苹果平板电脑被盗报警,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曾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3月12日,侦查机关对曾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前述被盗平板电脑。次日,侦查机关将被盗平板电脑发还失主黄某某。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90元。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电脑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涉案电脑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