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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屈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屈某甲,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冯某某,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富成、龚光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闹架纠纷。2002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嘉乐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198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屈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闹架纠纷。2002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多方寻找仍无被告音讯,下落不明。2015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太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冯某某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闹架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十二年余,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屈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 驰审 判 员  龚光灿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