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锁狮桥村3组。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1月24日,衡东县湘运88车队驾驶员交通肇事导致被告人肖某右腿××。此次事故,经衡东县政府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吴集镇等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处,于1996年10月7日调处结案,由车方支付肖某医药费、假肢费等共计人民币115739.84元,并全部兑现。该事故调处终结后,被告人肖某又多次拦截湘运88车队并砸坏汽车玻璃、仪表等物,并因此于1997年11月2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后,被告人肖某开始在市、县、乡上访,要求重新对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解决其生活困难及居住条件。2006年,吴集镇政府从民政救济途径帮助肖某以“三无人员”名义挂靠居委会帮助肖某建房,2009年底房屋建好并已入住。但被告人肖某仍不满足,继续以“交通事故未处理以及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为由继续进京上访。2012年8月,被告人肖某反映要求解决住房和生活困难问题的信访事项,已经湖南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认定终结并上报中央联席会议备案。期间,被告人肖某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10次、行政拘留10次,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次。被告人肖某长期滞留北京上访,在中纪委门前缠访、闹访,且不听相关工作人员的劝阻,达52次,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等地区非访52次,被公安部列为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需要源头稳控的非访重点人员名单。被告人肖某上访期间,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拦截、辱骂他人,并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北京等多个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新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随意拦截、辱骂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辩称,自己因上访受到行政处罚都是事实,但自己是因为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好才上访的,上访有理,不构成犯罪。自己在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时并没有打砸东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1993年1月24日被衡东县湘运88车队客车撞伤右腿,导致被告人肖某右腿××。此次事故,经衡东县政府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吴集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调处,于1996年10月7日调处结案,由车方支付被告人肖某医药费、假肢费等共计人民币115739.84元,并全部兑现。该事故调处终结后,被告人肖某又多次拦截湘运88车队并砸坏汽车玻璃,多次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不听劝阻,继续多次拦截湘运客车,砸坏汽车挡风玻璃、仪表等物,于1997年11月2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07年始,被告人肖某开始在市、县、乡上访,要求重新对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解决其生活困难及居住条件。2007年,吴集镇政府从民政救济途径帮助被告人肖某以“三无人员”名义挂靠居委会帮助其建房,2009年底房屋建好并已入住。但被告人肖某仍不满足,继续以“交通事故未处理以及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为由继续进京上访。2012年8月,被告人肖某反映要求解决住房和生活困难问题的信访事项,已经湖南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认定终结并上报中央联席会议备案。期间,被告人肖某因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10次、行政拘留10次,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次。被告人肖某长期滞留北京上访,在中纪委门前缠访、闹访,且不听相关工作人员的劝阻,达52次,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等地区非访52次,被公安部列为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需要源头稳控的非访重点人员名单、全国99个重点滋事、闹事人员名单。被告人肖某上访期间,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拦截、辱骂他人,并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到国家信访局机关上访,被该局工作人员告知须至信访大厅去登记,被告人肖某不听劝阻,并持拐杖将国家信访局机关门卫室的门、窗损毁。2、2011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到衡东县公安局上访时,无故在衡东县公安局一楼大厅吵闹,并持拐杖将公安局一楼大厅中间的楼层示意展台砸坏,严重扰乱公安局的工作秩序,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3、2011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到衡东县信访局上访时,无故在县信访局大厅吵闹,并辱骂接访的工作人员毛益平、许文韬等人,严重扰乱衡东县信访局的工作秩序,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4、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接访大厅登记时,因工作人员已经下班而心里不满,就与其他上访人员起哄,堵住登记窗口,被告人肖某还持拐杖任意损毁窗口玻璃及大厅内盆栽等物,强制送出大厅后,被告人肖某继续用拐杖砸值班岗亭,并捡石块砸铁门和门牌标识。5、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信访登记时,因工作人员已下班,一直滞留在办公三区西门口到当晚19时,并用拐杖拦截他人出入车辆。6、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至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上访,并不听劝阻,擅闯办公场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但因病缓收。7、2014年12月22-23日,被告人肖某到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上访,并不听劝阻,在开发署门前喊口号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但因病缓收。8、2014年12月,被告人肖某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并在立案大厅无理哭闹滞留数小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工作人员劝解后才离开。9、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至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上访,并不听劝阻,喊口号闹事而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但因病缓收。10、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肖某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并在立案大厅无理哭闹滞留数小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工作人员劝解后才离开。1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肖某因扰乱公共秩序在衡东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故意损毁监室内呼叫器等设施,导致拘留所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肖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到案经过。2015年3月12日9时许,衡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肖某多次进京非访并损毁信访接待场所设施设备,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并于3月17日依法将肖某传唤至队内审查。(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于1997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事故调处协议、事故调处结案书、肖某一案最后调处协议、衡东县公安局事故调处结案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交通事故案经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处,并于1996年10月7日将该事故调处结案。由车方支付肖某医药费、假肢费等共计115739.84元。1997年1月4号双方再次签订事故调处协议,赔偿肖某财产损失5000元,肖某终生不再找88车队的麻烦,再不拦车闹事。(5)收条,证明被告人肖某领到湘运公司的赔偿款共计89263.69元。(6)医疗发票。证明肖某的医疗费用共计22482.56元,全部由湘运公司支付。(7)付款凭证七张,证明民政、残联等部门自2006年来解决被告人肖某资金共计5350元。(8)记账凭证、收据、肖某建房开支登记表、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吴集镇政府财税所为被告人肖某支付建房款共计74927元。(9)衡东县城乡社会救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自2006年1月开始享受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保障标准为每月430元。(10)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反映其1993年因交通事故致残,要求解决住房和生活困难问题的信访事项,2012年8月已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认定终结并上报中央联席会议备案。(11)湖南省信访局复查复核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反映生活困难等问题的信访事项,已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认定终结,并已报送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现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在备案审查中。(12)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证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肖某7次因违法上访、闹事,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关于衡东县肖某进京违法上访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2011年至2012年多次进京违法违规上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建议当地公安机关对其依法打击处理。(14)训诫书,证明被告人肖某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6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4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肖某共被训诫10次。(15)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呈阅件,证明:被告人肖某因涉法涉诉问题在中纪委长期缠访闹访,滞留次数达52次,系全国99个重点滋事、闹事人员。(16)中央纪委机关门前长期滞留人员名单(湖南),证明2014年被告人肖某在中央纪委机关门前长期缠访闹访,滞留52次。(17)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肖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反映问题,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9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因病缓收。因被告人肖某在朝阳区亮马河南路2号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门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因病缓收。以上行政处罚共计10次。(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民警当场查获。(1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联合国开发署属于非访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辖区内的联合国开发署位于北京市第二使馆区内,该机构不属于信访部门,不接待群众上访登记,属于非访地区。(20)衡阳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证明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月11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月13日建议对肖某违法行为依法处罚。(2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重点上访人员通知单,证明被告人肖某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共37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共15次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2015年3月4日在代表驻地非法上访。以上共计52次。(22)衡阳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驻京维稳科出具的关于提供相关情况的函以及长期滞留在京可能采取个人极端行为的外地上访人员统计表,证明被告人肖某长期滞留中纪委机关,2014年1月份以来到监察部机关上访57次以上,到久敬庄30次,经常在监察部机关大楼门口来回走动并大喊口号和领导名字,严重影响办公秩序。(23)最高人民法院涉诉信访要情周报,证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肖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接访大厅堵住登记窗口猛砸窗口玻璃,并用其拐杖砸隔离柱。强制带离后,又用拐杖砸打大厅内的盆栽。强制达出大厅后,拿拐杖砸值班岗亭,并捡石块砸铁门和门牌标识,被最高法通报。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最高法办公三区西门口滞留至晚19时,用拐杖拦截出入车辆,2013年以来,肖某先后多次结伙其他上访人,用石块、拐杖打砸最高人民法院门牌、铁门、岗亭、隔离柱、绿植等设施。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经过。肖某与湘运88车队多次进行过调解。每次调解终结后,肖某仍不服,后就上路拦车,每次拦车,政府有关部门就出面调解,从1995年到1997年曾调解过六七次。到1996年10月,县公安局就下达了一个事故调解结案书。共计赔偿肖某115739.84元。这11万元均包括前面多次调解的数额。但1997年1月4日这次调处协议赔偿肖某5000元这笔款除外,付给肖某的现金是分三次付的。第一次是1995年12月,由肖某父亲领现金53733.6元,第2次是1996年10月7日,由肖某领现金35530元,第3次是1997年1月12日,由肖某和其父领现金5500元。肖某的医疗费均由湘运结算。共计医疗费21448.46元,全部由湘运公司付款给医院。具体是1993年1月24日至8月18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206天,计7340.17元,第二次是1993年11月8日至1994年6月25日在衡阳空军医院住院229天,医疗费7766.9元。第三次是1994年12月3日至1995年1月21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计1508.11元。第四次是1996年4月29日至6月13日在县中医院住院68天,计医疗费3203.8元。在长沙有1000多元包括在内。以上共计11万余元。(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与湘运88车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县交警队多次调解,车队最终赔偿了11万余元给肖某。达成处理协议后,肖某又多次在锁狮村路段拦截湘运公司草市车站的车辆、砸汽车玻璃。肖某因此还被判了刑。刑满释放后,湘运公司的车辆没走那条线了,所以她才没再找湘运公司。(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尹某甲系衡东县信访局副局长。证明肖某系老上访户,经常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衡东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常因肖某在北京的非正常上访到北京接访。肖某是以九十年代初一起早已处理好的交通事故不断缠访闹访。2012年12月28日由湖南省信访局出具证明其信访事项已审核认定终结,并报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肖某是无理上访。肖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他所了解的,一次是2010年3月份“两会期间”的一天,接到市驻京办的电话,讲肖某在国家信访局打东西要他们过去。他与向炳焱、吴集镇干部侯某三人到国家信访局后电话联系该局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跟他们讲:“肖某要去国家信访局机关上访,因为机关不接待信访人员,必须到信访大厅去登记,但肖某不听非要进去,保安拦住她不准她进去,她就操起拐棍把门卫室的门打坏,把窗户玻璃打烂。”经过协商,侯某与镇领导汇报后代肖某赔偿了五千元给国家信访局,且在北京租车将肖某送回衡东。2013年9月,肖某到最高人民法院接访大厅闹访,堵住登记窗口,猛砸窗口玻璃,并用其拐杖打玻璃柜,被强制带离后,又用拐杖砸值班岗亭,并捡石块砸铁门和门牌标识。(4)证人侯某的证言,侯某系吴集镇政府财税所副所长。证明肖某长驻北京上访,从2011年至今,在北京过了五个春节。期间,她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当地公安机关处罚。在京多次打东西扰乱秩序。2010年3月份两会期间,肖某到国家信访总局排队上访,因被告知下班已经不发号了,肖某用拐杖将排队用的栏杆和宣传橱窗的玻璃打烂。信访大厅外一个大约高两米长至少有四米的一个宣传窗玻璃被打碎,碎玻璃散落一地。信访总局门卫室的塑钢门被打得变了形,排队用的铝合金栏杆被推倒在地且已变形。后经协商,由吴集镇政府代肖某赔偿了信访总局五千元钱。后租了台车请北京保安将她送回了衡东。第二次是2012年10月20日左右,肖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与当地男子插队发生争执,结果被男子打翻在地上,肖某就将协和医院挂号大厅的花盆及玻璃门打坏。侯某与县公安局谭华尤等人到建国门派出所接到人后,第二天将肖某遣送回衡东。第三次是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将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中心窗子、门、隔离栏杆等砸坏。他与衡东县人民法院徐某去北京接她,但没接到,后她自己回来了。并证明肖某与湘运公司的交通事故当时已处理好。但后来肖某认为自己残废了,要湘运公司再赔偿50万元给她。为此事她常年上访。2012年肖某的上访诉求已作出终结决定。2009年吴集镇政府为她建了一栋两层楼的住房,花费七万多元。每年还要为她的生活给予救助。(5)证人向炳焱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向炳焱接到国家信访总局电话,称肖某在国家信访总局机关打东西,要他们马上去接访。到后发现肖某躺在门卫室里面,门卫室的两条门还有玻璃全部打烂散落一地。门卫介绍:肖某强行要进机关办公场所,值班门卫拦着不准进,她就用拐杖把门卫室的两条门和窗户玻璃全部打烂。后他们就租台面包车委托北京的保安将肖某送回衡东。(6)证人滕某的证言,证人滕某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驻京信访接待工作负责人。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肖某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申诉,肖某从申诉大厅出来后,就站在大厅前的台阶上哭闹,当时她与蔡某法官都在场,看到肖某哭闹得厉害,就打电话给衡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徐某庭长,让他向法院及政府的领导报告一下,后来他们一道把肖某劝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申诉大厅的院门。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她在大厅东门口处,看到肖某正在哭闹,还有些人在围观,肖某当时拿着拐杖打最高人民法院门口的栏杆。肖某闹了很久,他们也劝了很久,最后将肖某带到红寺村公交站,送她上车。并证明在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年1月27日下午四时许在最高人民法院东门处的视频资料,当时帮肖某提袋子的男同志是蔡某法官,视频中穿大衣、戴帽子的女同志是自己。(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系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2008年至2014年在北京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处工作。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发过两次肖某闹访的通报。2013年9月12日上午,肖某到最高法接访大厅去登记,因肖某一个星期最少去两次,接访工作人员不发表给她,肖某就堵住登记窗口猛砸窗口玻璃,并用其拐杖砸隔离柱,强制带离后,又用拐杖砸大厅内的盆栽,强制送出大厅后,肖某又拿拐杖砸值班岗亭,并捡石块砸铁门和门牌标识。2014年1月,肖某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三区西门口滞留到晚19时,并用拐杖拦截办公区出入车辆,蔡某接到电话后,从下午5时多赶到做肖某工作,直到晚上10时多才将肖某劝离。肖某到京闹访、非访的次数非常多,2014年年底肖某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大厅出来就站在大厅前的台阶上哭闹,市中级人民法院驻京负责人滕某在劝肖某,滕某还与衡东县人民法院的徐法官通了电话。最后蔡某帮肖某提着袋子与滕某一起劝离了肖某。肖某一般每个星期最少到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以上,去年还到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告“洋状”,听肖某自己讲还去过天安门、最高检等地,非访次数太多。(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系衡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证明肖某在最高人民法院闹访被最高法通报,要求对肖某接访劝返。根据工作安排,他与吴集镇侯某于2013年10月19日至北京接肖某回衡东,但没有联系上肖某,在北京找了几天以后,于10月26日返回衡东了。其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接过衡阳市驻京维稳办的滕某打来的电话,讲肖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打东西、哭闹,要他听一下她在哭闹的声音。徐某听到手机里传来又哭又闹的声音。肖某的信访诉求于2012年12月就由信访局出具证明其信访事项已经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认定终结。(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系衡东县拘留所民警,证明2015年3月5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他在拘留所值班室的视频监控显示器上看见肖某在安装呼叫器的位置用手拉扯呼叫器。后他跑去七拘室制止,发现拘室内的呼叫器已经被扯了下来,呈碎片状散落在拘室的地面上,墙上只留下了一个连接呼叫器的线头,连固定电线的线槽也被扯断散落在地上。后来据另一名拘留人员李某反映,系肖某将呼叫器扯下后,砸在拘室的铁门上,将呼叫器砸碎了。(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下午,肖某不知从哪搞的打火机,她就用打火机烧墙上的呼叫器,把呼叫器烧黑后,她就把呼叫器用手扯下来,打在铁门上,将呼叫器全部打烂了。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供述自己长期在北京中纪委、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等非访的重点地区上访喊口号、起哄。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行政拘留(未执行)。也曾因上访多次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一直在北京非法上访。证明自己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闹访,还打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东西、拦截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入的车辆。也毁坏过衡东公安局、衡东拘留所的财物。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肖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上访有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99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湘运公司及时承担了被告人肖某全部的医疗费用,对肖某的其它损失,经衡东县政府办、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吴集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多次调处,双方于1996年10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全部兑现。此后,肖某以种种借口在公路边多次拦截湘运公司过往长途客车,并用石块打砸客车挡风玻璃,因此获刑一年,但肖某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申请申诉。十年后,肖某开始上访,其诉求为要求对前述交通事故重新处理并解决其生活困难。由于其交通事故早已调处终结,其时隔多年要求重新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系无理诉求。而对其生活困难问题,衡东县政府极为重视,不仅为其解决了城镇居民低保,还多次协调为其解决建房宅基地问题,并多方筹集7万余元资金为其建起了一栋两层小楼。2014年,有关单位又再次筹集3万多元资金对其住房进行了修缮,添置了部分家具,因此,对其反映之生活困难问题已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帮扶解决到位。综上,肖某长期上访不仅于法无据,且于情不合,纯属无理上访。二、关于被告人肖某是否在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打砸东西的行为。经查,被告人肖某在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打砸东西的行为有证人尹某乙、侯某、向炳焱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涉诉信访要情周报中对被告人肖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接访大厅打砸财物的行为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人肖某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肖某上访是否构成寻讯滋事犯罪的问题。被告人肖某在当地政府尽力帮扶解决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以种种显属无理之要求长年累月赴省进京上访,不仅长期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广场等首都重点、敏感地区滞留,还多次到中纪委、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缠访、闹访,并多次打砸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办公设施,2014年,还多次到联合国驻京办事机构闹访,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还侵害了首都重要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且在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拘留的情况下仍一犯再犯,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本院认为,公共秩序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等所规定。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遵守公共秩序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公共秩序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文明程度。它是维系社会生活正常化的基本保证,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更是衡量一个人精神道德风貌和文明素养的重要尺度。因此,作为公民,每个人都有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的义务。国家设立信访制度之宗旨系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补救,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履职,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性及政治性。任何公民均依法享有通过信访维权和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治精神,公民在行使信访权利的同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即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如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人肖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本应令人怜悯,其理应正确对待人生挫折,身残志坚,以自己一技之长自力更生,开创新生活,但其将个人不幸完全归责于社会及当地政府,自暴自弃,长期非法上访,并触犯刑律,如不依法制裁,国家正常的各种社会秩序则无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则无从维护,神圣之法律的尊严则无从彰显。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文 忠人民陪审员 申再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宋威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