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三”,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6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2月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陈堡镇、戴南镇等地向周某、潘某、蒋某3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次计6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自家屋后,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抵扣其与周某的债务人民币300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铸造厂车间里,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抵扣其与周某的债务人民币30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铸造厂门口,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铸造厂门口,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人民币200元。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铸造厂门口,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人民币200元。6、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陈堡镇陈联大桥,向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收取人民币300元。7、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向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收取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潘某、蒋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自己家中,容留钱某、陆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自己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钱某吸食。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自己家中,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化市周庄镇薛庄村自己家中,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钱某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窝藏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陆某(另案处理)系贩毒分子,2014年8月1日凌晨至当天下午二人被兴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期间,仍答应并让陆某在其家中居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8)泰海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海公(西)行罚决字(2014)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达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曾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检举的线索暂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