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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林大挺、吴世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林大挺,吴世仙,温州合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01-103、109室。负责人:汤晓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棕、陈景佩,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林大挺。被告:吴世仙。被告:温州合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五路2号第2幢第1层北首。法定代表人:胡晓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林大挺、吴世仙、温州合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挺、吴世仙、合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大挺签订了编号为92803201301335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大挺提供总额14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林大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320130133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林大挺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城××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5.97平方米】房产作最高额21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合系公司出具编号为928032013013354-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最高额148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上述授信及担保协议,2013年10月16日,被告林大挺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5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当日,原告依照被告林大挺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案外人诸葛某的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28)。现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借款本金已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林大挺、吴世仙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世仙对被告林大挺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大挺将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合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大挺、吴世仙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3326.68元、复利(以未付利息332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已偿还0.66元,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为206.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为92074.5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大挺所有的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城××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面积175.97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合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大挺、吴世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合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林大挺、吴世仙婚姻关系情况;3.《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8032013013354),证明民生银行与被告林大挺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32013013354)、抵押财产清单、房权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收件回执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大挺将其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城××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32013013354-1),证明被告合系公司为被告林大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大挺发放借款1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7.个人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还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林大挺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大挺、吴世仙、合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涉案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案借款利率系采用浮动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执行,按还款周期调整合同代理利率时,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使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另查明,被告林大挺、吴世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大挺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扣除被告账户内6308.12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于2014年12月21日扣款1.62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之后再无扣款记录。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大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3326.68元、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为206.30元、逾期利息为92074.5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林大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大挺、吴世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大挺、吴世仙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大挺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2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合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林大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合系公司对被告林大挺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大挺、吴世仙、合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挺、吴世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3326.68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逾期利息计92074.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206.3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326.68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林大挺、吴世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大挺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5.97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9280320130133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12万元。三、被告温州合系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928032013013354-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48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被告林大挺、吴世仙、温州合系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