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赵某甲等诉陈某、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郭某(系死者赵建民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钢房产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赵某甲(系死者赵建民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铁机修厂退休职工。原告孙某(系死者赵建民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重型机器厂家属工厂退休职工。原告赵某乙(系死者赵建民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东达胜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责人贾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赵某甲、孙某、赵某乙与被告陈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陈某、张某、人保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由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承保的晋A×××××号捷达出租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与赵建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赵建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建民被送至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民与陈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等共计298578.4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我是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且我已向受害者垫付了29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沿尖草坪区新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兰路新城大坡路口,与使用注销驾驶证的赵建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建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民与陈某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建民被送至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第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椎3、4棘突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血胸、肝右后叶挫伤、左侧趾骨骨折、第4腰椎左横突骨折等。后赵建民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实际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某乙及刘杰进行陪护,住院期间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49222.41元。被告张某已向赵建民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以及190元的急救费。原告赵某甲与孙某是夫妻关系,系死者赵建民的父母,原告郭某为死者赵建民的妻子,原告赵某乙为死者赵建民的女儿。赵建民为山西原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还查明,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意见书、保单2份、死亡通知书、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病例、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及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摩托车损坏照片;被告张某提供的急救票据一张,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赵建民使用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陈某为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497.3元,其中274.9元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的医疗费为14922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仅认可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根据赵建民的伤情,以2人护理,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9天为43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按29天计算,两项分别为2900元和1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为4491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赵某甲、孙某系退休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因被告张某已向死者赵建民垫付医疗费29000元,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杏花岭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张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T40**号捷达牌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T40**号捷达牌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40611.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175元、住院伙食费1450元、营养费72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94560元、丧葬费11601.75元,共计253122.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张某代垫的医疗费2900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599元,由四原告负担682元,被告张某负担9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