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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许至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区环城南路洪坞桥东侧一家餐馆内吃饭,期间喝了酒,后回到金华市区对家畈暂住地休息。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动力驱动三轮车)从其暂住地前往金华职业技术学院拉氧气瓶后返回市区对家畈,19时36分,途径市区义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848号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检测单,光盘一张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违法记录及酒驾记录查询,驾驶证信息,车辆照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