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雨与陈以饶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雨,陈以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54号原告吴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方平、刘海波,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以饶,男,汉族。原告吴雨与被告陈以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王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雨及委托代理人周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雨诉称,2012年7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陈以饶在万州区天子湖社区天湖世家3号生活区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时,故意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不服,向被告讨要,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鼻子砸伤。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2年8月3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12月3日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该案。又于2014年2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57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以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7时左右,在万州区天子湖社区天湖世家3号生活区,原告吴雨因为劳资纠纷与被告陈以饶(包工头)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陈以饶用石头将原告鼻子砸伤。原告在原重庆市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774.17元,其中,原告支付475元,其余系被告垫付。2012年8月3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12月3日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该案。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吴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57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以饶在与原告吴雨争执过程中用石头砸原告吴雨鼻子,致原告吴雨受伤,被告陈以饶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75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有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重庆市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支持5105.45元(36539元/年÷365天/年×5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本次受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相关费用共计9610.45元,按前述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被告陈以饶赔偿原告吴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以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10.45元;二、驳回原告吴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陈以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燕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