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金土与姚华明、王玉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土,姚华明,王玉珍,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胡金土。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华明。被告王玉珍。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永生。原告胡金土与被告姚华明、被告王玉珍、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王玉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王玉珍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明、王玉珍、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土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姚华明、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华明出借款项1000000元,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姚华明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华明与被告王玉珍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华明、王玉珍至今未还,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姚华明、被告王玉珍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姚华明、被告王玉珍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800元;3、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要求被告姚华明、王玉珍共同支付律师费57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华明未作答辩。被告王玉珍未作答辩。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胡金土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姚华明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小写1000000)。第二条:借款用途为借款。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第六条:若乙方出现不能还款的违约情况时,则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亿追讨该笔借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评估、鉴定等费用……”,原告胡金土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姚华明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胡金土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姚华明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嗣后,经原告久催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姚华明与被告王玉珍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款担保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华明向原告胡金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银行本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华明至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款担保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姚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故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姚华明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姚华明与被告王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华明、王玉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姚华明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玉珍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胡金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姚华明、王玉珍支付律师费57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华明、王玉珍、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华明、被告王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金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金土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4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姚华明、王玉珍、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