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艳杰与崔淼、黑龙江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杰,崔淼,黑龙江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郑艳杰,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龙湾假日小区。委托代理人崔力伟(系原告丈夫),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辉,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淼,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龙湾假日小区。被告黑龙江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艳杰诉被告崔淼、黑龙江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力伟和王春辉、被告崔淼、被告黑龙江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伊春区龙湾假日小区某号楼3单元102室的业主,被告住在原告楼上202室。2014年8月1日被告家下水管漏水,致使原告家的天棚、墙面、地板及钢琴等浸泡受损。早在2014年7月31日上午,楼上201邻居(颜女士)就找过原告,说他家车库的下水主管道往外漏水,经查不是原告家漏水,所以楼上201邻居说去找物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99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家浸水钢琴进行修复;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淼辩称,原告家漏水不是被告的过失造成的,而是因为下水主管道堵塞造成的,且漏水期间被告没在该房屋居住。漏水前一天即2014年7月31日原告家楼下车库先漏水,车库业主颜女士通知物业两次,物业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严重后果应当由物业负责。漏水时原告家里没人,如果当时有人能够及早发现并通知楼上暂时停水,也不会产生如此严重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湾物业公司辩称,下水主管道堵塞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业主丢弃杂物、私自改造、或者设计缺陷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物业公司具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漏水前已经有人通知原告漏水,原告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照片8张。证明被告房屋下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浸泡的事实。被告崔淼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湾物业有异议,没有到场,不予质证。证据3、原告列出的维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咨询该房屋维修产生费用9950.00元,其中不包括钢琴修复费用。被告崔淼有异议,维修费用过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龙湾物业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损失6473.21元,花费评估费20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损失与自己无关。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家房屋损失情况,具体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且二被告均不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且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崔淼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颜祥慧(201住户)和郭学益(101住户)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漏水是下水主管道堵塞造成的,和被告崔淼家没有关系。原告对该书面证言没有异议,证明原告被淹损失的情况属实。因为原告家没有使用该部位下水,将下水管道变更为直管,所以楼下主管道堵塞,污水憋到楼上,这样才导致楼上漏水把原告家淹了。对于两位证人身份没有异议,发生漏水现象时两位证人和被告崔淼都在场,证人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龙湾物业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2、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在场的有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8月3日下午来通下水,并说漏水是下水主管道堵塞导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湾物业有异议,对下水管道堵塞无异议,但是什么原因堵塞没有证据证明,对于通下水的事情我们也不清楚。证据3、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淼居住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金强名下,崔淼与郑金强是夫妻关系。证据4、2014年8月名人龙湾物业收款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崔淼缴纳了2014年度的物业费,与龙湾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龙湾物业对于被告崔淼所举的证据3、4均无异议。证人郭学益出庭证实,证人家住在101室,2014年8月1日晚7点多证人听说原告家被水淹了,就随202的业主崔淼与原告家楼下11号车库颜女士一同进了102家,进屋后发现地面多处积水,天棚和墙皮多处滴水,墙皮多处脱落,钢琴也被水淋湿。后证人随崔淼、颜女士一同去202崔淼家,经查看自来水管也没有滴水,地面没有积水。此时颜女士说,她家车库已经漏水两天了,给物业打了二次电话到现在也没来检查,也没通知楼上用户暂停用水。8月3号下午证人看见11号车库在疏通下水管。原、被告双方对于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崔淼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颜祥慧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物业公司予以否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学益出庭作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被告崔淼、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湾物业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崔淼居住在伊春区龙湾假日小区某号楼3单元202室,原告居住在崔淼家楼下102室,原告楼下11号车库是案外人颜女士的车库。2014年7月31日颜女士称车库中的下水管道漏水,曾向原告询问是否漏水。2014年8月1日被告崔淼家下水管向外漏水,污水渗透到原告家,给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造成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该单元下水主管道堵塞,又因102室的原告将自用下水管道部分改动,未使用该部位下水管道,使得下水主管道堵塞后,污水从202室的崔淼家下水管道漏出,漏水时崔淼不在家,致使污水从崔淼家漏入原告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损失经黑龙江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装饰装修工程评估价值为6473.21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00元。证人郭学益出庭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崔淼的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7月31日颜女士发现漏水后曾找过龙湾物业要求维修,2014年8月1日原告家漏水后,被告崔淼和颜女士曾找物业维修,但直到2014年8月3日物业公司才将下水主管道维修好。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损害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崔淼是龙湾物业小区的业主,被告崔淼缴纳了2014年度物业费,被告龙湾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公共设施的维修义务,2014年7月31日龙湾物业公司接到业主反映下水管道漏水时,龙湾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致使次日主管道堵塞造成被告崔淼家下水管道漏水,继而漏入原告家造成损失,被告龙湾物业公司存在管理疏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漏水并非是被告崔淼存在过错行为导致,被告崔淼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钢琴损失及灯具安装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湾物业公司辩称,下水主管道堵塞不是物业公司造成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崔淼以及证人陈述了物业公司对下水主管道的维修经过,能够证明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龙湾物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反驳性证据,故对于被告龙湾物业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艳杰赔偿款为6473.21元,及评估费2000.00元,总计8473.21元;二、驳回原告郑艳杰对被告崔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龙湾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生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