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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金刚与靳银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刚,靳银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刚,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银宝(靳银保、靳艮保),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金刚因与被上诉人靳银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后民初字第296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其起诉靳银宝主体资格正确,提供的林权证有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讼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韩金刚应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经查,韩金刚主张的土地位于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西北地。韩金刚主张该地属于该村第三村民小组,靳银宝主张该地属于该村大队林业专业队。为此,韩金刚提供第三生产队的林权证,靳银宝提供大队林业专业队林权证。根据韩金刚提供的第三队的林权证显示,该生产队的林地位于村西北沙,589亩,东邻本队自留沙林地,西邻浚县林地,南邻四队林地,北邻一队林地。靳银宝提供的大队林业专业队的林权证显示,该地位于村西北,800亩,东邻第一二三生产队,西邻浚县林场,南邻第四队林地,北邻内黄林场。根据上述林权证上所载四邻显示,韩金刚所主张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林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另一方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靳银宝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靳银宝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韩金刚的起诉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金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金刚主张其租赁的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林地受到靳银宝等人的侵权,诉请判令靳银宝归还其租赁的土地并赔偿损失。该请求的前提应是诉争林地使用权归内黄县梁庄镇靳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争议。但从韩金刚提供的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显示内黄县人民政府1983年10月8日为梁庄公社靳庄大队“第三生产队”颁发)与靳银宝提供的涉案林地的林权证(显示内黄县人民政府1983年5月15日为梁庄公社靳庄大队“大队林业专业队”颁发)来看,涉案林地权属不明,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韩金刚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金刚上诉称提供的林权证有效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