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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俊华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俊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俊华,女,195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诉人之子),197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京(上诉人之儿媳),1979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委托代理人张然。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俊华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汪京,被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6日,顺义住建委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的申请,对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3)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拆迁补偿金额:1.依据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U评估报告,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210223元。2.如上诉人自行搬家,可另获得搬迁补助费3000元。(二)裁决上诉人在2013年9月22日中午12点前,将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被拆迁房屋腾空交土储顺义分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应在上诉人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三)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一处,地址在顺义区港馨家园×号楼×单元×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上诉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上诉人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补偿款由土储顺义分中心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上诉人腾退周转房时付给上诉人。(五)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六)裁定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提供6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七)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交予土储顺义分中心拆除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土储顺义分中心按照每人每月750元标准为上诉人提供租房补助费,且如果今后租房补助标准调整,该项补助费标准亦进行相应调整。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诉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顺义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本案中,顺义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职责,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其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顺义住建委应当中止裁决程序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实认定方面,因被诉裁决书作出之时上诉人一户的分家情况尚未经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故顺义住建委以户为单位、以宅基地登记卡中登记的户主(即本案上诉人)为裁决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裁决书并无不妥。具体而言,本案中,因上诉人收到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U评估报告后并没有按照其中载明的途径提出异议,故在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顺义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另外,顺义住建委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地方拆迁政策,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上诉人提供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及周转房等,故本案中顺义住建委所作裁决并未损害被拆迁人一户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顺义住建委在本次裁决过程中对上诉人的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因上诉人未缴纳税款,不符合本案所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中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故被诉裁决书未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向上诉人提供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顺义住建委系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顺义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董俊华的诉讼请求。董俊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称所涉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该地块于2010年就已转为国有土地,本案诉争地块在裁决时土地性质已经改变为国有土地,裁决书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任何改正。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称被诉裁决书作出时上诉人一家分户情况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诉争房屋早在2007年就已确立权属关系,分别由上诉人董俊华和王晓鹏单独享有,而非上诉人一人享有,该事实有村委会见证的分家单予以证实,不能因分家单未经司法确认而否定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对该事实向土储顺义分中心与顺义住建委多次提出过,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裁决适用法律不当,顺义住建委在本次裁决中适用的是《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因该规定中并未对裁决中止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应当同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顺义住建委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中止裁决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四、顺义住建委对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的安置方案未进行审查,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9条规定,无法保障上诉人在本次拆迁中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也未查清。五、补偿过低,导致上诉人与诉争房屋另一产权人王晓鹏无法购买回迁安置房,土储顺义分中心与顺义住建委适用的顺政发(2006)12号中的补偿标准与顺政发(2003)34号中的补偿标准相同,该补偿标准与拆迁时周边市场价格差距巨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六、土储顺义分中心未对上诉人生产经营损失及经营性用房给予补偿和安置,顺义住建委与一审法院未予纠正,存在错误。七、土储顺义分中心及北京市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将本次裁决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及时送达到上诉人的手里,只将评估报告送达到另一产权人王晓鹏手里,导致上诉人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顺义住建委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依法应予纠正。现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顺义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3)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顺义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义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书;5.宅基地登记卡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在册户口情况说明;7.证明;8.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T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9.房地产估价师资质证书;10.未达成协议的原因;11.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12.补偿方案;13.纳税说明;14.承诺书、送达回执;15.谈话笔录;16.关于强制执行周转房的证明;17.拆迁实施方案;18.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顺义住建委审查后依据相关证据、法律作出裁决事实认定清楚。19.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20.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2.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3.房屋拆迁纠纷答辩通知书;24.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上诉人);25.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上诉人);26.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上诉人);27.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裁决中止申请书、法院诉讼材料收据、诉讼费收据;28.第一次调解笔录;29.裁决延期通知(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0.送达回执(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1.裁决延期通知(针对上诉人);32.送达回执(针对上诉人);33.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U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34.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5.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6.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37.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上诉人);38.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上诉人);39.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上诉人);40.第二次调解笔录;4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记录;42.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据19至42证明顺义住建委查明事实,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顺义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3.《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政发(2006)12号)。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拥有一块宅基地;上诉人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3.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4.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5.顺建裁字(2011)4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6.顺建裁字(2013)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据3至6证明顺义住建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7.房屋拆迁裁决中止申请书;8.案件受理通知暨权利义务告知书;9.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10.行政诉讼通知书;11.原告、第三人举证通知书。证据7至11证明上诉人在顺义住建委启动裁决程序期间,依法向顺义住建委递交了房屋拆迁裁决中止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12.(2011)顺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次裁决中顺义住建委仍然未对上诉人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13.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T评估报告;14.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U评估报告。证据13、14证明评估补偿过低致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妥善的安置,且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后,新的评估报告只改了文号,其他内容完全相同。15.《太平村回迁安置房选址方案公告》(仁政文(2011)5号);16.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7.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据15、16、17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无法为上诉人提供合法的回迁安置房屋。土储顺义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2中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顺义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后顺义住建委裁决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7、12、13、14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太平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利用宅基地上房屋开展经营活动,顺义住建委2011年对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及法院的审理情况,顺义住建委本次裁决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向顺义住建委申请中止裁决以及上诉人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评估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8、9、10、11、15、16、1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在仁和镇政府官方网站上下载的太平村基本情况介绍,用以证明全村总户数962户,而非顺义住建委所述的700余户。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接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苳俊华”与本案上诉人系同一人。户主姓名为“苳俊华”的宅基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宅基地面积为85平方米。该宗宅基地坐落于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杨家井胡同33号。2009年11月动迁前,上诉人一户共有6人的户口在太平村,包括:上诉人王×1、王晓鹏、汪京、李×、王×2。上诉人利用上述宅基地从事个人经营,并已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北京美廉惠达商店。该商店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经营期间没有缴纳税款。2009年11月16日,顺义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本案土储顺义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中山北大街、西至京承铁路、南至中山西街、北至减河;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5日顺义住建委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延期,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地块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主体联合实施土地一级开发。2009年4月9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11月16日发布)中载明:该项目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按近三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标准。另,土储顺义分中心承诺为上诉人提供6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每平方米均价2100元)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每平方米均价3980元)。2013年8月3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位于太平村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出具了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T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被拆迁人:苳俊华;建筑面积:8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85平方米;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210223元;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本《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我公司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当事人对我公司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本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土储顺义分中心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13日,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T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补偿方案、谈话笔录、关于强制执行周转房的证明、拆迁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承诺书等材料。顺义住建委于2013年8月13日予以受理,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并在答辩通知书中告知上诉人在2013年8月18日前,将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送到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裁决室。上诉人向顺义住建委提交了营业执照,未提交完税证明。2013年8月19日,顺义住建委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当日,上诉人未按时参加调解,但向顺义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中止申请书,以其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顺义住建委中止裁决程序。顺义住建委告知参加调解的土储顺义分中心裁决不予中止,且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权益,评估公司应出具新的评估报告,将复核期限由5日调整为10日。2013年8月19日,顺义住建委向上诉人、土储顺义分中心送达裁决延期通知,告知双方原定的裁决时间因故推迟。同日,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并向上诉人送达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U评估报告,告知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该评估报告的其他内容与首评拆估字09第2120号—305T评估报告一致。针对该报告,上诉人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均未在复核期限内申请复核。2013年9月4日,顺义住建委向上诉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分别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2013年9月5日,顺义住建委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再次进行调解,上诉人儿媳汪京参加了调解。调解过程中,顺义住建委告知拆迁双方不予中止裁决的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的中止依据并非裁决的阻碍因素。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顺义住建委于2013年9月6日对此次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作出顺建裁字(2013)7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证),上诉人杨×1、杨×2、杨×3于2013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裁定顺义住建委核发的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013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等人的起诉。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顺义住建委曾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顺建裁字(2011)4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诉人针对该裁决书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顺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顺义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未针对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裁决书中也没有明确土储顺义分中心应否对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适当进行补偿,故判决撤销了顺建裁字(2011)4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义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顺义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董俊华进行货币补偿,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地方拆迁政策,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董俊华提供了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及周转房等,故本案中顺义住建委所作裁决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董俊华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没有按照其中载明的途径提出异议,故在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顺义住建委依照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称分家情况,因被诉裁决书作出之时上诉人一户的分家情况尚未经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故顺义住建委以户为单位、以宅基地登记卡中登记的户主(即本案上诉人)为裁决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裁决书并无不妥。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顺义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裁决书并送达给董俊华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董俊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俊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