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嵇洪军、嵇红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嵇洪军,嵇红明,杨东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7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嵇洪军。被告嵇红明。被告杨东山。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嵇洪军、嵇红明、杨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洪军、嵇红明、杨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嵇洪军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新渡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贷款年利率14.432%。2012年4月24日,被告嵇洪军再次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新渡支行贷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6.56%。前述两笔贷款均由被告嵇红明、杨东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两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嵇洪军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嵇红明、杨东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嵇洪军、嵇红明、杨东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渡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渡信用社)与被告嵇洪军、嵇红明、杨东山(联保小组成员)订立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贷款人新渡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向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发放贷款,被告嵇洪军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新渡信用社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嵇洪军发放了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贷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元。针对40000元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4.432%;针对10000元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6.56%。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向被告嵇洪军发放贷款后,被告嵇洪军就40000元贷款,偿还利息6283.78元;就10000元的贷款,偿还利息831.84元。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6%计算;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批复、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新渡信用社与被告嵇洪军、嵇红明、杨东山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嵇洪军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内向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人新渡信用社与被告嵇洪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嵇红明、杨东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江苏省银监局关于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开业批复第三条,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在淮安农商行开业时即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淮安农商行在继受了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作为原告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贷款人新渡信用社向被告嵇洪军发放两笔贷款后,被告嵇洪军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嵇洪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嵇洪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4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洪军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6%计算;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115.62元(6283.78元+831.84元)予以扣除]。被告嵇红明、杨东山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嵇红军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嵇红明、杨东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洪军、嵇红明、杨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6%计算;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7115.6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嵇红明、杨东山就被告嵇洪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