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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淑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女儿乐某一,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乐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如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另外,被告应拥有家庭征地款的五分之一份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抚养问题?3、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或承担?原告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共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2、结婚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现患腰椎间盘突出,劳动能力受限,原告应给付生活帮助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系有权登记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乐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疾病证明书等无法证明被告有无劳动能力,应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系事实,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乐某一,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3日,原告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乐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所涉的征地款,因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