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9年11月1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执行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场镇方向沿老大石路向新大石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至老大石路本区龙王镇红树村11组306号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夏某某及夏素某推着的婴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婴儿车受损,罗某某、夏某某及坐在婴儿车内的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处于昏迷状态,随后被送往本区人民医院。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6.7mg/lOO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每日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