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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魏海军与吕文贤、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军,吕文贤,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魏海军,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被告吕文贤,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系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军,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亢乐,女,汉族,1983年5月31日生。原告魏海军与被告吕文贤、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军、被告吕文贤及委托代理人贵国栋、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利军、亢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军诉称:被告吕文贤是一个个体建筑商,2014年5月份,我被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程干活,当时被告承诺我每天工资320元,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吕文贤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资5641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我工资26000元,剩余30416元于2014年10月18日给我出具工条一份,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304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第二组证据工条一份。证明:原告魏海军在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地施工后,于2014年10月18日与工地负责人被告吕文贤经过结算,被告吕文贤给原告出具已支付26000元,余款30416元拖欠的情况。被告吕文贤辩称:原告魏海军于2014年5月份在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程干活是事实,原告提交的我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工条拖欠其30416元也是事实,但我认为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支付,因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程系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给我具体施工,因此我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的行为属于代理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的行为,原告的工资应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我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吕文贤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等情况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一张,证明: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程施工单位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单位为中国航空航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魏海军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未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漳县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程是漳县遮阳山景区建设项目中的一小部分,我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经他人介绍就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吕文贤,我公司与吕文贤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140万元,而不是160万,吕文贤所说其行为是代理我公司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工程是分包工程,因此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吕文贤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资。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公司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人姓名等情况。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甘肃漳县遮阳山景区工程发包方是甘肃贵清山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发包方不是中国航空航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另外证明给被告吕文贤分包的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施工为漳县遮阳山景区工程的一小部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杨满田的证言。证明: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吕文贤,合同价款为140万元。第四组证据“预付账款及收据等”。证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将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行式分包给了被告吕文贤,已付被告吕文贤工程款1259291.68元。第五组证据照片12张。证明:被告吕文贤分包的(东溪)景观桥工程栏杆没有安装,存在工程质量瑕疵。第六组证据录音U盘一个(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利军与被告吕文贤对话录音、杨满田与梁汉林对话录音)。证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吕文贤合同约定价为140万元,而不是1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甘肃贵清山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漳县遮阳山景区施工合同。2014年4月,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吕文贤口头协商将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程分包了被告吕文贤,2014年5月份以来,原告魏海军在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程工地干活,被告吕文贤承诺给原告每天工资32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吕文贤结合原告的出勤天数,对原告魏海军工资进行了结算,总共应支付原告工资56416元,已付26000元,余30416元未支付,被告吕文贤于2014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工条一份,约定:“工条,魏海军在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地施工工资如下:四月份:16天×320元/天;五月份:26.5天×320元/天;六月份:31.1天×320元/天;七月份:35.5天×320元/天;八月份:28天×320元/天;九月份:27天×320元/天;十月份:12天×320元/天。已支付: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余款:30416元(叁万零肆佰壹拾陆元整),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负责人:吕文贤,2014年10月1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文贤催要,被告吕文贤以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吕文贤清偿其工资304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吕文贤申请追加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剩余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条、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海军在被告吕文贤分包的漳县遮阳山(东溪)景观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出具工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该工程是被告吕文贤在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漳县遮阳山景区工程分包的一部分工程,故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也应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剩余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现原告工资应单独由一方清偿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贤、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魏海军工资30416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