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芝与李飞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芝,李飞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朱学芝,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吕怡然,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04210009。被告:李飞翔,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学芝诉被告李飞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芝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吕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芝诉称:2015年1月6日15时,原告朱学芝驾驶电动车沿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至古井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李飞翔家门口处,看到被告李飞翔驾驶皖S×××××号轿车沿牛集镇至古井镇公路靠路北侧自西向东行驶,原告便往左侧躲避,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在躲避过程中受伤,且电动车受损。原告在事故当天被送往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元、误工费466.06元、护理费710.9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3、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七天。4、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李飞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6日15时,原告朱学芝驾驶电动车沿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至古井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李飞翔家门口处,与被告李飞翔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牛集镇至古井镇公路靠路北侧自西向东行驶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当天被往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752元。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字(2015)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在发生事故后自行拆除了现场,现场无相关监控设施,双方反映情况不一致,致使事故无法认定。皖S×××××号轿车曾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无法查明成因,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亳公交认字(2015)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学芝驾驶电动车沿牛集镇至古井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李飞翔家门口处,与被告李飞翔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应优先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精神,本案中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52元、误工费466.06元(66.58元/天×7天)、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210元(30元×7天)元合计5349.05元。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朱学芝各项损失534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学芝负担114元,由被告李飞翔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