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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亚欣与陈小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许亚欣,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农民,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637。委托代理人冯国文,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聪,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农民,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1132。原告许亚欣诉被告陈小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伟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许亚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文,被告陈小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欣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3头羊,欠款77000元,已付款17000元,尚欠60000元;因双方曾有协议,原告同意减免被告7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不同意减免,双方发生纠纷要求调解。经麻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前付款20000元,付清第一期后,原告同意减免陈小聪7000元;第二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33000元。两期款项付清后,双方纠纷结束,案结事了。因被告不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付款给原告,现尚欠原告羊款3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小聪付清羊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亚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羊款的事实。被告陈小聪辩称,被告故意欺骗答辩人,不按双方约定出售符合质量的羊只给答辩人,甚至出售病羊给答辩人,导致羊只死亡,就连答辩人自己的羊只也因此感染死亡。当时原告向答辩人保证所出售羊只没有××,而且保证一年;并承诺答辩人所欠购羊款什么时候支付都可以,但原告卖羊后第二天就问答辩人要钱,答辩人父亲在场可以作证。答辩人与原告在麻章调委会进行调解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调解时原告方在场恐吓答辩人,调委会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窜通一起欺骗答辩人,答辩人是受到威迫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调解时同意减免7000元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提供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羊只给答辩人。综上,由于原告的欺骗行为,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89300元。请求依法判令答辩人只向原告支付购羊款人民币3000元,减免30000元作为答辩人的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小聪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陈小聪向原告许亚欣购买羊只43头用于饲养,价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7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购羊款60000元。因被告没有付清购羊款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29日,经麻章区麻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陈小聪的欠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陈小聪于2014年8月14日前付欠款20000元,付清第一期后,许亚欣减免陈小聪7000元欠款。第二期:陈小聪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33000元。二、两期款项付清后,该合同履行完毕,因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到此结束,案结事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羊款20000元给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减免被告欠款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羊款人民币33000元。欠款逾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尚欠款33000元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小聪付清羊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陈小聪抗辩之所以拒绝支付尚欠的购羊款给原告,是因原告出售羊只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并且出售有××的羊只给被告,导致被告饲养的羊感染发病死亡,造成其经济损失893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羊只质量的约定条件,虽有××理解剖的事实,因被告原本也饲养有羊只,未能证明病羊是原告所出售的羊只。此外,被告主张与原告在麻章区麻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与调委会工作人员互相窜通情况下,受到原告威迫而签订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被告陈小聪向原告许亚欣购买羊只拖欠原告购羊款人民币33000元,经麻章区麻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款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许亚欣主张被告陈小聪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出售不符合约定质量的羊只给他,导致经济损失89300元;同时,被告主张在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受到原告威迫和欺骗,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饲养羊只虽有××理解剖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发病死亡羊只就是原告出售的羊只;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过大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购羊款人民币33000元给原告许亚欣。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陈小聪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许亚欣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