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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袁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经上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订婚,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2年10月被告以去华山旅游为名从家里拿了2000元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和家人到处寻找未找到。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半年外出,至今未回;3、袁某母亲陈某某自书证言,证明被告两年多无法联系。法庭调查证据为2015年2月6日与袁某伯父袁某某谈话笔录,证明袁某结婚后再没有回过娘家,这几年无法联系,被告父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袁某未到庭,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6月经上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在家生活,经常外出。2012年11月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寻找无果,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年,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两年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时永泉代理审判员  赵清华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