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煦成、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煦成,陈芳,曹景阳,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宇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唐煦成,农民。被告陈芳(唐煦成之妻),农民。被告曹景阳,农民。被告曹霞,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唐煦成、陈芳、曹景阳、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宝宁、陈宇星,被告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煦成、陈芳、曹景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唐煦成、陈芳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景阳、曹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唐煦成、陈芳至今未有还款,被告曹景阳、曹霞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煦成、陈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13221.88元,本息合计113221.8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景阳、曹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煦成、陈芳、曹景阳未有答辩。被告曹霞辩称,担保是事实,我要求按两担保人平摊的份额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唐煦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芳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唐煦成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景阳、曹霞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唐煦成发放贷款100000元,唐煦成签名的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建筑业,年利率13.20000%,到期日期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唐煦成至今未有还款,被告曹景阳、曹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煦成、陈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13221.88元,本息合计113221.8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景阳、曹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自然人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唐煦成与陈芳结婚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唐煦成、曹景阳、曹霞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唐煦成发放贷款,唐煦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芳与唐煦成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芳以唐煦成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名,视为对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被告陈芳应与唐煦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曹景阳、曹霞作为唐煦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曹霞提出要求按两担保人平摊的份额承担一半债务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煦成、陈芳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20000%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0000%的1.5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景阳、曹霞对被告唐煦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煦成、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