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海清、邓亚非与邓亚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清,邓亚非,邓亚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262号原告邓海清。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亚非。委托代理人言京华。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华。委托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海清、邓亚非诉被告邓亚华(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明、黄忠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白、邓亚非的委托代理人言京华、李光白,被告邓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刘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原有自有房屋一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5片9栋105号,建筑面积66.04平方米。父亲邓长庚于1995年7月15日死亡。2003年8月20日,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原、被告的母亲周菊仙和另一个亲兄弟邓海文都表示对父亲邓长庚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遗产放弃继承。母亲周菊仙同时表示对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赠与原、被告。自此,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均等共同所有。2004年,原、被告将上述房屋以138000元卖出,并于2004年7月2日由被告经手购进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二片附9栋10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的购进价为100000元,但被告报价145000元。被告虚报购房款45000元,导致购进房屋在原本应均等按份共有的份额上,被告比原告多出19%的份额(还私吞了38000元)。此后,至2013年6月,又将红旗小区二片附9栋104号房屋以475000元卖出。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看过104号房屋的购进交易资料。后又以550000元的价格购进同一小区第4片22栋1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仍沿袭了前一房屋登记的按份共有。104号房屋的出售价475000元,但购进的107号房屋的价格为550000元,缺口75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邓海清向他人以2分的月息借贷60000元,以填补购房价款缺口。并约定房屋经营者(被告)先还贷后得益,但被告拒不还贷还息,至今仍欠贷未结。另外,上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小区的两套房屋,自从被告购进后,自2004年7月开始,一直由被告作为商业用房经营,经营收入也由其独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虚报购房价款而造成的损失112500元;2、被告承担60000元贷款份额中的28631元;3、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所涉的红旗小区房屋的经营收入5880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虚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系通过中介购房,需要支付中介费用。对于这部分开支,在家庭会议及房产产权比例问题中均有说明,原告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告诉称被告虚构购房款证据不足,不存在被告虚构房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二、原、被告在房屋使用分配中明确购房差钱,需要借款,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原、被告从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仅有原告邓海清的陈述,被告不知情。另外,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几千元。对于该笔借款,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无证据证明原告邓海清收到过该笔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活动,并非房屋使用分配协议中所述的购房款。被告并非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只是不认可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事实;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红旗小区房屋的经营收入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一说。对于房屋经营收入,家庭会议及房产收入分配协议中已经明确,从未约定原告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分配,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四、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其向被告主张经济利益,有违公序良俗,有违基本的道德。而且。家庭会议的决定事项明确了红旗小区2片附9栋104号房屋在母亲生前由被告使用。综上,从房屋出售到房屋购入,被告未获得任何利益,房屋的增值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共享。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邓长庚与周菊仙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原告邓海清、邓亚非、被告及案外人邓海文。1995年7月15日,邓长庚去世,遗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5片9栋10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邓长庚与周菊仙的共有财产。2003年8月19日,周菊仙与原告邓海清、邓亚非及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周菊仙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产权赠与原告邓海清、邓亚非及被告,周菊仙有居住权,原、被告三人必须无条件赡养周菊仙,与他人无关。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周菊仙、邓海文在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周菊仙与邓海文自愿放弃对105号房屋的继承,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同日,周菊仙与原、被告还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4年,原、被告以138000元的价格将105号房屋出售。2004年7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敖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二片附9栋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00000元。被告陈述系通过中介公司购得104号房屋,并支付了税费和中介费共计45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证人王某证实收到了上述税费和中介费。原告陈述知晓购买104号房的事实,但不知道价款。2004年7月23日,104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家庭成员购房合同》,载明:“房屋地址:长沙市红旗区二片附9栋104号;房产证号码:00××34;购房日期:2004年7月13日;共同购房出资人:邓亚华108000元,60.67%,邓亚非35000元,19.665%,邓海清35000元,19.665%;包括装修和和空调热水器,合计178000元。母亲周菊仙在世由邓亚华使用,母亲百年之后按出资比例处理该房产。”2004年8月30日,周菊仙与原、被告签订《家庭会议决定事项》,载明:“1、周菊仙财产分配:给予邓亚华68000元、邓亚非35000元、邓海清35000元,合计138000元,在周菊仙百年之后生效;2、以上138000元由邓亚华出面购置房屋一套(红旗区二片附9栋1**号),母亲生前由邓亚华使用;3、邓亚华安排周菊仙居住在邓亚华家(红旗区四片附22栋111号),并每月给母亲300元以上生活费;4、邓海清每月给周菊仙100元生活费;5、邓亚非视情况给予生活费。”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将104号房屋出售,获得房款475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房屋收入使用分配的协议,载明:“1、2004年购买104号房屋的总金额为172499元,2013年出售104号房屋的价款为475000元;2、2013年购买新房屋的总价款为550000元,其资金组成为:104号房屋的卖房款475000元,借母亲现金30000元,借贷款60000元;3、由母亲选定住房后,剩余房屋面积作全租使用或协商使用。房屋收入优先偿还贷款利息,再偿还贷款本金,无论母亲健在与否不能变更。借母亲30000元在贷款还清后归还;4、贷款和借款还清后,房屋收入归母亲60%,邓亚华40%,直至母亲百年之后,邓海清、邓亚非不得异议;5、母亲百年之后收入按面积比例分配:邓海清27%,邓亚非27%,邓亚华46%。”2013年6月4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四片22栋107号房屋(以下简称107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550000元。2013年6月5日,107号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邓海清、邓亚非各占27%的份额,被告占46%的份额。原告邓海清陈述为购买107号房屋,其向案外人卢朝晖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卢朝晖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认可由原告邓海清出面借款60000元用于买房的事实,但对于《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用于个体经营,且被告不知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所借款项尚欠53130元未还。对于已还的本金,双方认可系由被告偿还。另查明,周菊仙于2015年4月1日去世。原、被告因房屋使用及收益分配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家庭成员购房合同、家庭会议决定事项、房屋收入使用分配、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借款合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成员购房合同》、《家庭会议决定事项》及关于房屋收入使用分配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虚报购房价款的问题。由被告出面购买104号房屋,两原告是知情的,购房系原、被告共同作出的决定。被告陈述104号房屋的购房款为145000元,包括房款100000元和税费、中介费45000元,证人王某亦证实收到过被告交纳的税费和中介费。在购房过程中,被告陈述通知过两原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另外,原、被告在《家庭成员购房合同》及关于房屋收入使用分配的协议中分别写明购房款项为178000元和172499元,原告未提出被告虚构房款,且在签订上述协议和后来出售104号房屋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两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房屋的情况是知晓的。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虚构购房款造成其损失11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邓海清借款6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关于房屋收入使用分配的协议中约定购买107号房屋,且明确购房款为550000元。该房屋的购房款的资金组成,双方明确包括出售104号房屋的房款475000元、借周菊仙现金30000元及向他人借款60000元。因购房所需借款60000元,原、被告决定由原告邓海清出面借贷。因此,该6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体经营,且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107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故对于所借款项,双方均系共同债务人,应按份额比例承担。双方认可所借款项尚余53130元未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主张剩余借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无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房屋经营收入的分配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0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且原、被告签订的《家庭会议决定事项》中明确该房屋由被告使用;107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在关于房屋收入使用分配的协议中虽约定全租使用,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出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房屋经营收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经营收入588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海清、邓亚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99元,由原告邓海清、邓亚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