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福庆与叶建龙,叶建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罗福庆,男,生于1952年7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祖芳(原告妻子),女,生于1954年10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叶建龙,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叶建城,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罗福庆与被告叶建龙、叶建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龙、叶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庆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叶建龙驾驶被告叶建城所有的渝C××××号小型轿车在璧山区河边319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路边行人罗福庆等人被撞伤。公安机关认定叶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500元,其余5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龙、叶建城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叶建龙驾驶被告叶建城所有的渝C××××小型轿车从璧山区河边镇方向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河边显力金属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至公路左侧与停着的由张华驾驶的渝C××××小型轿车、徐廷建驾驶的渝A××××小型普通客以及行人罗福庆等4人相撞,造成原告罗福庆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罗福庆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分三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2500元、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2500元、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3000元),后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后,理应自觉履行。被告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龙、叶建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福庆事故赔偿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建龙、叶建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