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速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速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2014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相某饮酒后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长芦街道岳姜路行驶至滨江村东王组时,撞到前方步行的刘某、王某夫妇,致刘、王夫妇二人受伤。经鉴定,相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0mg/100ml。认为被告人相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