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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春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刚。辩护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刚及其辩护人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春刚在位于本市长沙路富桥足道一楼的V2包厢内开设游戏厅。该游戏厅里一共有四台游戏机,其中包括三台可分别同时容纳四人、六人、八人玩的捕鱼机和一台可供同时容纳八人同时玩的“缺一门”游戏机。被告人王春刚在未能办理任何营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营业,直至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游戏厅。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春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春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春刚在位于本市长沙路富桥足道一楼的V2包厢内开设游戏厅。该游戏厅里一共有四台游戏机,其中包括三台可分别同时容纳四人、六人、八人玩的捕鱼机和一台可供同时容纳八人同时玩的“缺一门”游戏机。被告人王春刚在未能办理任何营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营业,直至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游戏厅。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均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春刚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及视频、扣押保全清单、证人段华冬、夏海军、汪云川、XX、李宁、张念峰、邓付刚、沈常林、袁航、张婷的证言、新公(治)认定字(2015)1号具有赌博机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春刚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刚设置赌博设备,并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刚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