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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进生与程禹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进生,男,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程禹区,男,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进生诉被告程禹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禹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生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2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并立下《欠据》一张交由原告保存,欠据内容为:“今欠陈进生24000元整(大写:贰万肆仟整),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因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2014年11月的利息43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进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进生的身份证一份;2、《欠据》一份。被告程禹区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程禹区立下《欠据》一份交原告陈进生收执。《欠据》的具体内容为:今欠陈进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程禹区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庭审中,本院就欠款原因、约定利息及期限等问题询问原告陈进生,原告陈述:我借200000元给我的亲戚陈倪,陈倪又借钱给被告程禹区,然后三人约定由程禹区还24000给我,故程禹区于2014年2月26日立下一份《欠据》给我,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欠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月利率为0.5%。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借贷关系的发生而制作的债权凭证的抬头一般会书写“借条”或“借据”,而债权凭证的内容通常会表述为“借到何人何金额”。本案中,原告陈进生提供的债权凭证的抬头为“欠据”且表述的内容为“今欠陈进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再者,依照一般交易往来的惯例,一个理性的人会审慎对待自己的债务,并作为其出具债权凭证给债权人的动机,尤其在双方并无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情况下。因此,被告程禹区出具《欠据》给原告陈进生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告陈进生对被告程禹区享有24000元的债权。故原告陈进生主张其因第三人“陈倪”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取得对被告程禹区的24000元债权,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程禹区向原告陈进生出具《欠据》的行为,可证实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已通知债务人程禹区且该转让的债权非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被告就该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返还欠款,被告程禹区在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欠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就该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程禹区偿还款项24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4000元的利息4320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禹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禹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4320元给原告陈进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程禹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俊良 来源:百度搜索“”